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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6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23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吴公款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某,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6执异23号异议人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645408,住所地南京市。法定代表人曾献兵,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某),男,1983年7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无锡市惠山区。被执行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328003-0,住所地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某某与被执行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苏0206执47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到期债权230万元,并冻结或扣划、提取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30万元,后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异议的申请书。本院认为,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异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严庆丰审 判 员  荆 佩代理审判员  王益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斌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