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闫志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志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1992号原告闫志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河北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飞机场华峰世纪城一期2号楼103号商业。负责人杨宝泉,职务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鸿扬,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兴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闫志明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志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到庭、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鸿扬、董兴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偿保险金17000.00元人民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冀BED2**号自卸低速货车,于2017年5月18日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保单号为:1156005282017009532。2017年5月29日14:00时许,驾驶人贠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承德县中磨村永强地产对面时,车辆左转倾覆,将吕某某临建房屋撞坏。原告当时报险,被告的案件跟踪员董兴辉现场勘查,三方同意修理。修理费共计花费17000.00元,该费用已经由原告支付了,被告及三者吕某某也认可,但是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时,被告以原告的驾驶员贠某某没有从业资格证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特此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闫志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2、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原件一份;3、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辩称: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驾驶营运性车辆应有从业资格证。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原告闫志明与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单号为1156005282017009532,原告闫志明为冀BED2**号自卸低速厢式货车(行驶证车主为张建波,使用性质为营运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8日0时起至2018年5月17日24时止。2017年5月29日,贠某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吕某某家房屋受损,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于当日派员出险进行现场勘查,后原告闫志明与吕某某就此次事故达成如下赔偿协议:房屋赔偿15000.00元,墙赔偿2000.00元,以后有任何事情都不再追究贠某某责任。上述协议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亦认可且原告闫志明已向吕某某支付了上述赔偿金共计170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闫志明已依约缴纳保费,其所投保的冀BED2**号自卸低速厢式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现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以其提供的格式条款即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为由拒赔,但被告作为保险人就该免责条款是否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既不能予以确认,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就免除、减轻自己责任条款的内容,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即投保人不生效,且原告与第三者吕某某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及赔偿金额被告对此亦认可;综上,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保险金1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闫志明赔偿金人民币17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2.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杜东旭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三条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的除外。四、告知事项当事人对本判决不服,应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7份,并交纳上诉费224.00元,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按判决确定的时间、数额全面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