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72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鄂州市华禹船业有限公司与湖北必可矿业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州市华禹船业有限公司,湖北必可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72民初967号原告:鄂州市华禹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燕路鄂东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770761412E。法定代表人:任文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翔林,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必可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三路38号(黄州区河道采砂管理局办公楼5楼第四间)。组织机构代码:56548378-3。法定代表人:黄建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钱从祥,男,汉族,1970年11月17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2017年5月18日,原告鄂州市华禹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禹公司)以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湖北必可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可公司)。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文禹、委托代理人罗翔林,被告必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调解成功,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禹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必可公司向原告华禹公司支付货物运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377684.52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必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华禹公司是被告必可公司的运输单位,建立了长期经济往来。2013年6月24日,双方经对账结算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6月24日,被告必可公司应向原告华禹公司支付运费854702.52元。2016年1月31日,被告必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新与原告华禹公司对账,确认应付2013年9月至12月运费1100982元,合计1955684.52元。此后,被告必可公司分两次共向原告华禹公司偿还578000元,仍下欠1377684.52元。原告华禹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必可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有运输的事实,但具体金额和时间不清楚。原告华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华禹公司、被告必可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2、账务往来明细对账单2份,证明被告必可公司拖欠原告华禹公司运费共计1377684.52元;3、运输合同、水尺计量单和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华禹公司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必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和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中一份是董事长黄建新本人签字,另一份加盖的是合同章,而不是财务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必可公司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据2中一份往来明细单中写明“以上数据需要财务复核”,但至今一年多没有提供复核的证据,同时注明了“资金自2016年8月份逐步安排”;另一份明细单中虽加盖的是合同章,但对外仍是被告必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影响运费金额的客观性。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2年3月10日,原告华禹公司(乙方,承运方)与被告必可公司签订(甲方,托运方)《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原告华禹公司承运被告必可公司托运的铁精矿从江阴到黄冈,每吨单价19元,运费为现款结算,每批货物运完凭货物运输发票结算,计量方法以发货数量为准。此后,原、被告双方一直保持通海水域货物运输业务往来,从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6月24日,原告华禹公司承担了被告必可公司托运的从镇江到黄冈,黄冈到鄂州球团厂等地的货物运输义务,被告必可公司支付了部分运费后,尚欠原告华禹公司运费854702.52元,被告必可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加盖本公司合同章确认。2013年12月26日,被告必可公司支付了运费478000元,此后的2013年9-12月,原告华禹公司继续承担被告必可公司委托的货物运输业务,另产生运费1100982元。被告必可公司于2014年1月8日支付了100000元运费后就没有再支付,故最终尚欠原告华禹公司运费1377684.52元。在合作期间,原告华禹公司按约定和业务习惯向被告必可公司开具了相应的运费发票。2016年1月31日,被告必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新在往来明细单上签字:“以上数据需财务复核,资金2016年8月份逐步安排”。但是,被告必可公司一直未对运费明细单中金额提出异议,也未支付运费。原告华禹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华禹公司根据合同约定,长期承担了被告必可公司委托的货物运输义务,被告必可公司依法应该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被告必可公司支付了部分运费,也先后两次在运费明细单上盖章或签字,未在合理期限内对运费金额提出异议,诉讼中也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证明原告华禹公司履行了运输合同义务,被告必可公司应该按确认的金额支付运费。涉案债权债务关系和金额明确,被告必可公司逾期支付运费应该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被告必可公司承诺2016年8月份逐步安排付款而没有安排,故利息应该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必可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鄂州市华禹船业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377684.5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9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599.5元,由被告必可公司负担。被告必可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本判决主文确定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华禹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建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丹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