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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民终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魏华、杨强与孙建军、徐慧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华,杨强,孙建军,徐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6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华,女,1965年1月2日出生,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菲,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强,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菲,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军,男,1972年8月1日出生,住第八师一四九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懂懂,新疆莫索湾垦区司法局东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慧,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住第八师一四九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懂懂,新疆莫索湾垦区司法局东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魏华、杨强因与被上诉人孙建军、徐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802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华、杨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李小菲、被上诉人孙建军、徐慧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懂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魏华、杨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习惯是货款两清,不出具送货凭证。货款未付清的上诉人出具送货凭证,并要求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之后再根据送货凭证原件向被上诉人催要货款。二、本案不存在被上诉人在送货单签收过程中给付上诉人货款的事实。上诉人让被上诉人徐慧在送货单签字并收回送货单时疏忽大意,未注意到被上诉人添加了箭头和圆圈。后上诉人催要货款,被上诉人只认可箭头和划圈的4800元款未付,拒付货单总价款18800元,上诉人才发现送货单已被另行标注,当时就提出异议,次日即到被上诉人处要求退回酒品,调取店内监控,至提起诉讼,均证明上诉人从未对送货单上的箭头与画圈,以及被上诉人自称已付款默认过。因为上诉人至今未收到送货单上的14000元货款,所以上诉人一直积极地寻找救济途径。被上诉人孙建军、徐慧辩称,上诉人主张货款两清时不出具送货凭证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有诉讼前双方交易的送货单可以证明钱货两清时,上诉人仍然出具了送货单。同时微信聊天记录上也可以看出,在2016年12月15日当天,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预付10件“伊力大老窖”货款4800元的事实无异议,按照常理,被上诉人不可能对已送到的货不支付价款却支付没有配送的货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魏华、杨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000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15日,被告徐慧通过微信向原告魏华订购酒水产品。同日,二原告将被告订购的酒水产品送至一四九团XX商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送货单,该送货单主要内容为:顾客慧新,2016年12月15日,伊力柔雅18件,单价260元,金额4680元,伊力老窖10件,单价480元,金额4800元,伊力特曲十年10件,单价210元,金额2100元,伊力特1公斤5件,单价460元,金额2300元,古城老酒1件,单价360元,金额360元,合计14240元,“14240”被划去改为14000元;下部又增加一行,内容为:金质伊力特10件,单价480元,金额4800元。送3件,下方内容中“金质伊力特”被画了圈并用箭头注明“款未付”字样,并有徐慧签字。该送货单上画圈注明的“金质伊力特”酒的货款,原、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结算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140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仅提供送货单一份,在此送货单上被告徐慧特别注明的是“金质伊力特”款未付,并签字确认,而没有注明其它项款未付,当时原告方也未就此提出异议,而是予以默认。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被告欠款14000元的事实,原告仅提供送货单一份,并不能证明被告欠货款14000元,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华、杨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了2016年5月25日、7月2日、11月7日上诉人开具的送货单和酒类流通随附单及2016年12月15日的送货单(第二联交顾客),用以证明双方在进行酒品货款两清交易时,上诉人均出具送货单。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上诉人本人未到庭为由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核对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真实的,且与上诉人主张的事由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欠付上诉人货款1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根据其2016年12月15出具的送货单,主张被上诉人欠付货款14000元,并称在之前的交易中,钱货两清时不出具送货单。而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送货单和酒类流通随附单,恰恰证明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欠付货款14000元的事实,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魏华、杨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魏华、杨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铭徽审判员  刘丽美审判员  胡春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梦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