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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民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黑龙江宝泉岭农垦盛老二养殖场与萝北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宝泉岭农垦盛老二养殖场,萝北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民终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宝泉岭农垦盛老二养殖场,住所地萝北县共青农场哈尔滨街一委**号楼*号商服。负责人:盛建华,男,196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宝泉岭农垦盛老二养殖场实际经营者,住萝北县凤翔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丽梅(系盛建华之妻),女,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萝北县凤翔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莲,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萝北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萝北县凤翔镇太平路。法定代表人:徐林,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辉,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黑龙江宝泉岭农垦盛老二养殖场(以下简称盛老二养殖场)因与被上诉人萝北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萝北环卫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萝北县人民法院(2016)黑0421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老二养殖场的负责人盛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丽梅、王文莲,被上诉人萝北环卫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老二养殖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不认可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虽然被上诉人的垃圾处理厂是经过合法审批设立的,但被上诉人对垃圾厂没有采取围挡措施,没有建造围墙,只是一个砖混结构制作的牌子,垃圾处理厂与上诉人的养殖场相邻不足50米,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处理随处倾倒的垃圾。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应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且上述事实在现实生活中依然存在。被上诉人的行为对垃圾厂周围的空气、水质、土质已造成严重污染,上诉人是直接的受害者,这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是可以推定出来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上诉人对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履行完举证责任与义务,故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所提供证据予以论证,即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书中列举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并未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法庭的认证意见进行阐明,对采信和不采信的证据都没有说明理由,只是简单陈述,一笔带过。通过一审判决,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的举证责任和义务,一审法院没有表明上诉人的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不能支持其证明目的,不具有真实性,却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难以让人信服。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不仅没有保护上诉人原有的合法权利,同时也侵犯了上诉人的辩论权。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萝北环卫处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违背了本案的事实、侵权责任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为市容卫生管理部门依法建设垃圾处理厂,自2008年起先后经过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符合建设的相关规定,没有任何违法之处,萝北环卫处在2013年11月6日与上诉人经过协商签订了有关给予上诉人树木、道路、住宅、房屋及其他一切设施的补偿协议,就是为了防止垃圾处理厂周围的住户或其他经营者无理提出不正当的要求,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萝北环卫处按照协议的约定,已经支付了盛建华夫妇115万元,在协议中约定了盛建华夫妇在拆除建筑的90%以上时,萝北环卫处再支付余下的5万元补偿款,但是盛建华夫妇没有履行该协议,至今没有按照协议的内容拆除相关的房屋,并从垃圾处理厂周边搬出,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中盛建华夫妇作出了三项承诺,其中第四条第三项中有明确约定,但盛建华夫妇违背了诚信和协议,明知萝北环卫处建设的垃圾处理厂已经建设,而擅自于2015年11月办理了个体营业执照,并且在2016年3月向农垦共青农场申请了用地,很显然系恶意试图通过此种方式,无理向萝北环卫处索要非法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萝北环卫处不存在侵权事实,而上诉人却在垃圾处理厂周边违法挖掘壕沟,破坏了垃圾处理厂周边的环境。盛老二养殖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养殖场的侵害;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原告盛老二养殖场认为其受到的侵害系被告萝北环卫处所为,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堆放垃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倾倒在其土地上的垃圾系被告所实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盛老二养殖场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盛老二养殖场提供证据如下:黑龙江省萝北县凤翔镇城镇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上诉人现在所建的垃圾处理厂没有经过环评报告确定范围,被上诉人是2008年取得的环评报告,但在2016年建设的时候没有环评报告,环评的厂址和现在建成的厂址也不一致,现在垃圾处理厂没有环评报告也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限;照片四张,证实焚烧的是医疗垃圾,不是生活垃圾,垃圾处理厂并没有进行垃圾处理,只是随意堆放。被上诉人萝北环卫处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原件,无法认定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萝北县垃圾处理厂在审批建设之前经过了环保部门环评,之后才能报其他部门进行建设审批,这是前置程序,不存在没有环评报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上诉人自己提供的,无法确定该照片的真实性,照片本身也无法体现是萝北县垃圾处理厂的生产区域内,不排除为合成的,垃圾处理厂生产区域有栅栏隔离,生产区域规范,不存在垃圾随意倾倒及医疗垃圾进行焚烧的行为,垃圾处理厂对生活垃圾都按照法定的操作规程依法处理,没有对周围环境造成任何损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是2008年的,证实不了被上诉人现在未取得环境影响报告书,也证实不了存在对上诉人造成侵害的事实,且是复印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因无法显示垃圾处理厂的客观真实情况,且被上诉人对照片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萝北环卫处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项目名称为萝北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土地坐落在萝北县殡仪馆北侧。2015年11月26日,上诉人盛老二养殖场取得个体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猪、鸡、羊、鹿的饲养。2016年3月15日,盛老二养殖场的经营者盛建华向宝泉岭国土资源分局提出在共青农场第一管理区第3居民组西侧建一处养鹿场的申请。2016年4月15日,盛老二养殖场与黑龙江省农垦共青管理委员会、共青农场签订设施农用地项目三方用地协议书,共青农场同意盛老二养殖场使用共青农场辖区内位于第1管理区第3居民组的国有土地1.7146公顷,土地使用年限15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盛老二养殖场主张被上诉人萝北环卫处构成侵权并要求赔偿30万元,但因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其主张的环境污染损害事实的存在,也证明不了萝北环卫处存在环境污染的行为,同时,从双方当事人获得合法审批手续及建设时间来看,萝北环卫处先于盛老二养殖场建立,盛老二养殖场建立在萝北环卫处附近,应预见到其所从事的养殖业建立在该地区所存在的隐患,现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盛老二养殖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盛老二养殖场提出一审法院未认可侵权行为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进行了举证、质证,因盛老二养殖场提供的证据证实不了主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采信,虽未在法律文书中体现举证、质证及认证意见的过程,但并未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盛老二养殖场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对证据加以论证即认定举证不能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盛老二养殖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宝泉岭农垦盛老二养殖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厚代理审判员  周长铸代理审判员  高红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