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与山西通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运城市通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山西通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运城市通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五彩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运城市广生堂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全亚林,董运秀,张梁丰,山西斯瑞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山西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初3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河东街307号。负责人:赵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青,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保国,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通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经济开发区通联建材装饰广场2号楼南4楼。法定代表人:张梁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平、师颜娜,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运城市通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经济开发区通联建材装饰广场2号楼南4楼。法定代表人:王致鹏,执行董事。被告:山西五彩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铺安街以北禹西路以东禹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晓军,执行董事。被告:运城市广生堂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学苑路与河东街交叉口东南角金鑫大厦10层1-5号、13-15号。法定代表人:全亚锦,执行董事。被告:全亚林,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运城市盐湖区。被告:董运秀,女,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运城市盐湖区,系全亚林之妻。被告:张梁丰,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运城市盐湖区。以上6被告共同委托诉���代理人:刘涛、姚璇,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斯瑞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科技工业园区(十里长街北)。法定代表人:柴建军。被告:山西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红旗西街152号。法定代表人:赵金菊。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以下简称运城交行)与被告山西通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实业)、运城市通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房产)、山西五彩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彩城广场)、运城市广生堂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生堂)、全亚林、董运秀、张梁丰、山西斯瑞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瑞林公司)、山西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佳房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青、关保国,被告通联实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平、师颜娜,通联房产、五彩城广场、广生堂、全亚林、董运秀、张梁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姚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瑞林公司、锦佳房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城交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西通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0万元、利息1686697.22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以后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及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运城市通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五彩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山西斯瑞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运城市广生堂药品零售连锁��限公司、山西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亚林、董运秀、张梁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九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8日,被告山西通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Z1510LN15603397)。按照该合同约定,被告山西通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得299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按月结息。逾期还款的,除支付合同约定利息外,还应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运城市通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五彩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山西斯瑞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运城市广生堂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山西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亚林、张梁丰均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本案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董运秀作为全亚林的配偶,在全亚林���签的《保证合同》中明确声明:该保证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愿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然而各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此,原告特呈此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通联实业辩称,原告发放该笔贷款的目的是要求被告通联实业替闻喜宏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其在原告处的贷款,被告并未实际控制该笔贷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通联房产、五彩城、广生堂、全亚林、董运秀、张梁丰辩称主合同没有生效,担保合同亦不生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斯瑞林公司、锦佳房产未作答辩。原告运城交行针对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15份证据:1.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山西通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2015年11月,被告山西通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填写的《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3.被告山西通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单。证据1-3证明被告山西通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990万元的事实及归还利息情况。4.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运城市通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5.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山西五彩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6.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山西斯瑞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7.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运城市广生堂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8.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山西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9.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全亚林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董运秀作为全亚林的配偶,在全亚林所签的《保证合同》中明确声明:该保证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愿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10.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梁丰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据4-10证明被告运城市通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五彩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山西斯瑞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运城市广生堂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山西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亚林、董运秀、张梁丰对本案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11.2016年10月26日,被告山西通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回执》;12.2016年7月,���催收通知书》八份;13.2016年9月,《催收通知书》八份;14.2016年11月,《催收通知书》八份;15.2017年1月,《催收通知书》八份。证据11-15证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欠款本金及利息,各被告接到通知却拒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通联实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是由原告方单方制作,没有与被告进行对账,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已实际发放了贷款。被告通联房产、五彩城广场、广生堂、全亚林、董运秀、张梁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通联实业的意见一致。被告通联实业当庭提供两份证据:1.山西通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流水明细;2.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15��闻民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发放的贷款是替宏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偿还贷款,并未支付给被告通联实业。原告运城交行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方所举证据一致。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通联房产、五彩城广场、广生堂、全亚林、董运秀、张梁丰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鉴于本案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只是对证明效力有不同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叙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8日,被告通联实业和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Z1510LN15603397)。合同2.1条约定,借款人需使用额度时,应至少提前5个银行工作日向贷款人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填写《额度使用申请书》,经贷款人审查后方可使用。3.1.1条约定,利率由双方在每次使用额度时协商后在《额度使用申请书》内约定。3.4条约定,贷款币种为人民币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4.1条约定,借款人指定的放款账户如是开立在贷款人处的专门贷款发放账户的,贷款的发放和支付应通过该账户办理。4.2条约定,借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提用贷款时,应明确支付方式(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每次提款只能采取一种支付方式。5.1条约定,借款人应按相应的《额度使用申请书》所记载的还款日期和金额还款。5.4条约定,借款人归还款项(包括借款人主动还款和贷款人依本合同约定扣划所得款项)不能足额清偿借款人全部债务时:(1)应首先用于清偿抵充到期未付的费用。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足90天的,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或罚息、复利,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本金或利息逾期90天以上的,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或罚息、复利。10.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依合同约定调整的,计算复利的利率也相应调整。11.1条约定,借款人授权,有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其他费用时,贷款人有权扣划借款人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15.3条约定,《额度申请使用书》是对本合同的补充,除《额度申请使用书》另有约定外,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本合同约定执行。16.1条约定,额度币种人民币;大写金额贰仟玖百玖拾万元整。16.2条约定,额度用途为归还山西宏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银承垫款。16.3条约定,授信期限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16日。同日,被告运城市通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五彩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山西斯瑞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运城市广生堂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山西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亚林、张梁丰均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本案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董运秀作为全亚林的配偶,在全亚林所签的《保证合同》中明确声明: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5年11月3日,被告通联实业向原告运城交行提出借款额度使用申请,申请借款额度为2990万元。2016年1月5日,原告运城交行依约向被告通联实业银行账户148000351012015002489支付贷款299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利率为年息5.0025%。2016年4月28日,被告通联实业支付利息113000元,2016年5月31日,支付利息150000元,2016年6月30日,支付利息140000元,2016年9月30日,支付利息128000元。此后,通联实业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2016年10月26日,被告通联实业向原告运城交行出具确认回执,载明:交通银行运城分行;编号为Z1510LN1560339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2990万元到期业务提示单已收悉,我单位承诺于2016年11月2日前将回款资金人民币2990万元整划入我单位在你行的结算账户。2016年7月1日、9月22日、11月2日、2017年1月23日,原告运城交行分别���被告通联实业、通联房产、五彩城广场、广生堂、全亚林、张梁丰、斯瑞林公司、锦佳房产发送了催收通知书,各被告均在催收通知书上签收确认。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额度使用申请书》、银行账户流水单、保证合同、催款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运城交行与被告通联实业、通联房产、五彩城广场、广生堂、全亚林、张梁丰、斯瑞林公司、锦佳房产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约。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额度使用申请书、银行账户流水单、催款通知书可以证明已经向被告通联实业发放了贷款2990万元。被告通联实业否认收到贷款,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和清偿本金。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通联实业应偿付原告本金2990万元和利息1686697.22元。被告通联房产、五彩城广场、广生堂、全亚林、张梁丰、斯瑞林公司、锦佳房产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运秀作为全亚林的配偶,在全亚林签署的保证合同中明确声明,该保证系夫妻共同债务,愿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可见董运秀对全亚林的保证行为知情并认可,只是对清偿方式做出了限制,仅以其与全亚林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各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通联实业进行追偿。被告斯瑞林公司和锦佳房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通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借款299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为1686697.22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5.0025%,罚息在此基础上上浮50%,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运城市通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五彩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运城市广生堂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全亚林、张梁丰、山西斯瑞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山西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董运秀以其与被告全亚林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运城市通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五彩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运城市广生堂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全亚林、张梁丰、山西斯瑞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山西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运秀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西通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733元,由被告山西通联实业发展有限��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詹荐轩审判员 任国强审判员 路志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薛爱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