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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3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黄欣与被告权浩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欣,权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1359号原告:黄欣,男,汉族,1992年10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南充市高坪区高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权浩男,男,汉族,1983年6月14日出生,住南充市顺庆区。原告黄欣与被告权浩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权浩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权浩男给付医疗费432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2102.75元,眼镜换镜费780元,交通食宿费2100元,续医费10000元,合计20725.01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13时许,原告黄欣在南充市高坪区某车管所内找到被告权浩男代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业务没有办好,双方便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权浩男扇了原告一耳光,随后对原告拳打脚踢,造成原告右脸部受伤。原告被送入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后经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分局航空港派出所处理,对被告处罚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但原告民事赔偿未得到保护,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权浩男辩称:本次纠纷系原告黄欣引发,原告黄欣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驳回原告黄欣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黄欣在南充市高坪区某车管所内找到被告权浩男代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当天13时许,因业务没有办好,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黄欣骂了被告权浩男,被告权浩男便扇了原告黄欣一耳光,随后双方拳打脚踢,造成原告黄欣右脸部皮肤裂伤。原告黄欣于2016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5日在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部皮肤裂伤,花费医疗费共计4302.26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周,门诊随访。2016年10月13日,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分局航空港派出所对被告权浩男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南高公(航空)行罚决字(2016)1358号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以及经被告权浩男申请,本院依法在公安部门调取的原告黄欣与被告权浩男的询问笔录、证人王星雨、郑佳丽的证言及辨认被告权浩男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欣向法庭提交更换眼镜发票和交通食宿费票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原告黄欣找被告权浩男代办车辆过户手续,因业务没有办好,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骂了被告,被告便动手打了原告一耳光,双方相互发生打斗,造成本次纠纷。对案涉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应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虽辩称本次纠纷系原告黄欣引发,原告黄欣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原告受伤是被告行为所致,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较为适当,即由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承担70%的责任。经本院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302.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原告住院7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210元,其主张在该范围内);(3)、护理费720元(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低于本地护理费标准);(4)、误工费1680元(本院酌定按每天120元,计算14天);(5)、交通食宿费酌定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7402.26元,由被告权浩男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5181.58元。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赔偿眼镜换镜费、营养费、续医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权浩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181.58元;二、驳回原告黄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9元,由原告黄欣承担32元,被告权浩男承担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永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 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