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志清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9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清,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家住常州市武进区。曾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9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中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摩托车及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罚款人民币四百元,2017年6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清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陈志清持C1证驾驶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达到报废标准),沿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前坊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前黄镇许家塘路口时,不慎撞上同方向步行的吴某1和许某,致吴某1和许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志清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民警在事故处置过程中发现陈志清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志清已赔偿吴某1和许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志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人许某、吴某1、吴某2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劣迹情况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清,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志清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四千六百元,余款四百元由公安行政罚款抵算)。(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谈文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岑 月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