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钟晓林、付某甲等与田玮玮、刘婷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晓林,付某甲,付益光,付光荣,田玮玮,刘婷婷,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1148号原告:钟晓林。系死者付某乙之妻。原告:付某甲。原告:付益光。系死者付某乙之父。原告:付光荣。系死者付某乙之母。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西,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坤,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田玮玮。被告:刘婷婷。系被告田玮玮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根,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负责人:戴李凯。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X,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钟晓林、付益光、付光荣、付某甲与被告田玮玮、刘婷婷、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晓林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西、孙宗坤,被告田玮玮、刘婷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根,被告亚太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晓林、付益光、付光荣、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田玮玮、刘婷婷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失合计666819元(详见赔偿清单),判令田玮玮负事故主要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被告田玮玮驾驶湘B×××××号小型轿车,由株洲市驶往醴陵国瓷路方向,当日17时00分许,途经醴陵工业园玉祥瓷厂后门路口右转弯驶往株洲时代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方向时,与由醴陵工业园恒茂电子厂方向驶往株洲时代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方向的付某乙驾驶的湘B×××××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害人付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付某乙当即被送往醴陵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1、脑疝;2、广泛性弥漫性轴索损伤;3、脑干挫裂伤;4、左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5、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6、蛛网膜下腔出血;7、右侧颞骨骨折、中颅窝底及右眼眶外外侧壁多处骨折;8、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9、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10、双侧顶、枕叶脑梗塞;11、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胸部闭合性损伤:1、右肺挫伤;2、右侧血气胸;3、右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4、右肩胛骨骨折;5、左侧第4、5、6肋骨骨折。××情严重转至湘雅博爱康复医院接受治疗,7月22日转至湘东医院医治,2017年2月23日受害人付某乙因医治无效死亡。2017年3月21日,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病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受害人付某乙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24日对本次交通事故作了株公交认字(2016)第F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玮玮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田玮玮所驾驶的湘B×××××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婷婷)在被告亚太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一直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亚太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医疗费用应扣减医保自付部分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和用药进行赔付。二、株公交认字{2016}第F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玮玮负事故同等责任,法庭审理确认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属于我司商业险赔偿部分,我司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按50%分摊赔款,且不超过我司商业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三、鉴定费3600元,根据保险合同和条款款约定不属于我司赔偿责任,我司不予承担,请法院判由事故相关责任方承担。四、误工费28600元,付某乙已经死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计算死亡赔偿金,不能重复计算误工费。五、护理费84133.5元,明显过高,死者出事后住院273天,重症监护期间为医院护理,医疗费用中已经支付,不能重复计算护理费。我司根据时间扣除重症监护天数按100元/天计算1人护理。六、交通费:可按273天*10元=2730元认定。七、伙食补助:273天*50元=13650元认定。八、营养费:按住院时间273天*10元/天=2730元。九、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予以认可。十、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庭核实死者付某乙兄弟姐妹人数分摊扶养费用。十一、丧葬费: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收入53889元*50%确认,计算为26944.5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田玮玮辩称:一、本案的事故责任是同等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主要责任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得到支持,被告只能按同等责任进行赔偿。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三,被告车辆在被告亚太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3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四、田玮玮支付了原告311807.53元赔偿款,超额支付部分,保险公司应当返回给被告田玮玮。被告刘婷婷辩称:在本案作为车主,没有过错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株公交认字{2016}第F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划分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到目前为止,被告田玮玮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107.53元,另支付原告现金101700元,被告亚太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被告田玮玮驾驶湘B×××××小型汽车,由株洲市驶往醴陵国瓷路方向,当日17时许,途经醴陵工业园玉祥瓷厂后门路口右转弯驶往株洲时代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方向时,与由醴陵工业园恒茂电子厂方向驶往株洲时代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方向的付某乙驾驶的湘B×××××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付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株公交认字{2016}第F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玮玮负事故同等责任,付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付某乙被送往醴陵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医药费161259.83元。2016年6月29日,转湘雅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花医药费45547.7元。此外,付某乙花其他医药费用3300元,以上共计210107.53元,其中被告亚太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田玮玮支付了200107.53元。受害人付某乙共计住院275天。于2017年2月23日因医治无效死亡。死者付某乙之子付某甲,2002年7月19日生,城市户口,在事故发生前,由付某乙与其妻钟晓林共同抚养。死者付某乙之父付益光,1950年9月29日生,农业户口,母亲付光荣,1953年11月14日生,农业户口。在事故发生前由付某乙三姊妹共同赡养。另查明:湘B×××××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田玮玮妻子刘婷婷名下,该车在被告亚太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项下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了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到目前为止,被告田玮玮除支付了原告医药费200107.53元,还支付了原告现金101700元,被告亚太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支付了原告医药费10000元以外,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对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如何确认?二、被告刘婷婷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如何确定;四、原告所确认的损失各被告之间如何具体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对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刘婷婷作为湘B×××××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在本案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应如何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钟晓林、付益光、付光荣、付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210107.53元,有相关病历及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田玮玮支付了200107.53元,被告亚太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亚太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无关联用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天×60元/天=165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275天×30元/天=82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275天×100元/天=27500元;5、误工费:被告亚太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提出计算死亡赔偿金不能重复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误工费损失计算为:275天×104元/天=28600元;6、交通费:275天×10元/天=2750元;7、死亡赔偿金:57676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136810.33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丧葬费:26946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钟晓林、付益光、付光荣、付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1084223.8元。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之间如何具体承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1084223.8元,首先由被告亚太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钟晓林、付益光、付光荣、付某甲120000元,余款964223.8元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由被告田玮玮承担50%计人民币482111.9元,扣除被告田玮玮已预赔的301807.53元,余款180304.37元,由被告亚太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支付给原告钟晓林、付益光、付光荣、付某甲。被告田玮玮预付原告赔偿款301807.53元,由被告田玮玮找被告亚太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协商处理。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支付原告钟晓林、付益光、付光荣、付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00304.37元,已支付10000元,实际应支付290304.37元(汇入醴陵市人民法院开户的中国银行醴陵支行,账号:58×××47);二、驳回原告钟晓林、付益光、付光荣、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8元,由被告田玮玮负担5234元,由原告钟晓林、付益光、付光荣、付某甲负担5234元。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蒋启良人民陪审员 张春来人民陪审员 张建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孝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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