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1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邓宏伟与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宏伟,张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11150号原告:邓宏伟,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丰县。现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继承,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欣,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邓宏伟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冉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邓宏伟诉被告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宏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继承、被告张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两分,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3年开始向原告借款,合计180万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从2015年1月30日开始还款并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但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张鹏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是事实,180万元也是事实,但是被告已经还清该借款,原被告不存在该笔债务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庭审中,原告邓宏伟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2013年7月27日出具的借条1张及转款凭证3张。证明2013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实际转款47万元。3、2013年10月2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转款凭证3张,证明原告转款60万元给被告。被告借款50万元,另外10万元退还原告。4、2014年3月18日借条一张及转款记录6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实际转款98万元。5、承诺书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合计借款金额为200万元。2013年至2014年12月31日之前被告向原告打款用途是分别归还上述三笔借款以外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被告2014年6月23日打款10万元,7月份打款10万元是归还上述借款的本金。双方结算后,被告确认欠原告180万元,约定2015年1月1日计息至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应该提供打款证明,三张打款中两张是编造的,应该提供50万元打款记录。原告没有打款证明。证据3: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该提供打款记录证明该款项,即提供原始打款凭证,原告只借了50万元,但是转款60万元。原被告之间可能存在重复打款。证据4: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三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同样原告应该提供原始打款凭证,真实反映打款情况。证据5: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三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同样原告应该提供原始打款凭证,真实反映打款情况。庭审中,被告张鹏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合法主体资格。2、农行转款凭证10张原件、建行转款凭证2张原件,证明被告从2013年7月份至2014年6、7月份向原告及原告妻子农行转款181.55万元。2014年4月23日、2013年7月建行转款2笔共11万元,合计192.155万元。加上原告承认的20万元。被告共计还原告款212.155万元。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多次的3万、1.5万等是利息。原被告之间是多次借款。2015年1月16日经双方结算,转款时间是在2013年至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2014年6月23日10万元及7月12日的10万是归还本金,其他的与本案无关。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及被告的证据1,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系国家机关制作颁发,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证据2、3、4、5因被告对借条及承诺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几份借条与承诺书的内容基本印证,另有转账凭条佐证,虽然汇款人不是同一人,但收款人都为被告张鹏,而且被告张鹏在收到上述汇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此后签署了承诺书。因此,上述几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实际借款数额应以实际汇款数额为准。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除其中的20万元原告予以认可系偿还本诉款项本金外、其余款项不能排除原被告有其他经济来往、且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承诺书的内容不符,因此对于被告的该份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6日原告邓宏伟委托张杰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鹏账户汇款20万元,同日原告邓宏伟委托沈锋分两次以同样形式向被告张鹏账户分别汇款20万元及7.75万元。2013年7月27日被告张鹏向原告邓宏伟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邓宏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提前付息。借款人:张鹏。2013年7月27日。2013年11月23日原告邓宏伟通过银行自助转账分三次向被告张鹏账户汇款60万元,每次为20万元。2013年10月25日,被告张鹏向原告邓宏伟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邓宏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提前付息。借款人:张鹏。2013年10月25日。该借条形成之前,被告已归还原告10万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邓宏伟委托邓东海通过银行自助转账向被告张鹏账户汇款20万元及19.5万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邓宏伟委托黄元金通过银行自助转账向被告张鹏账户汇款两次20万元及一次8.5万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张鹏向原告邓宏伟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邓宏伟壹佰万人民币(1000000.00)。用期十天,(提前付息)借款人:张鹏。2014年3月18日。2015年1月16日,被告张鹏向原告邓宏伟出具承诺书一份,上载明:本人张鹏曾多次向邓宏伟借款,其中2013年7月27日借50万元,2013年10月25日借50万元,2014年3月18日借100万元,本人于2013年至2014年12月31日前,向邓宏伟打款的用途分别归还上述三笔借款以外的其他借款本金及利息,另2014年6月23日向邓宏伟打款10万,约2014年7月12日打款10万元是归还上述借款的本金,现确认本人尚欠邓宏伟180万元,经双方协商2015年1月1日计息,月息2分至还清为止,还款结束利息截止。本人愿意从2015年1月30日开始还款,还款以打款记录为准或撤回借条为准。落款处为承诺人张鹏签名,及被告手书身份证号及日期。之后,被告张鹏未按承诺书约定履行义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结息至2014年5月15日,之前利息按月息4分5厘计算。被告按此约定应给付原告利息39.72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及原告委托他人及本人向被告的打款凭证在卷佐证,另被告对出具借条及承诺书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法律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约定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先行扣除利息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金应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准,2013年7月27日,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为47.75万元,2013年10月25日实际借款为50万元,2014年3月26日实际借款为98万元。因此被告三次实际借原告款本金为195.75万元,另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月息4.5%的利率过高,被告按此约定已给付原告利息39.72万元。利息可按被告承诺书约定的利率,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对于超出部分,可用于冲抵本金。如按双方认可的利率月息2%计算,原告应支付利息为17.65万元,多支付的22.07万元可用于冲抵本金,加上被告已归还的本金20万元,被告仍欠原告本金应为153.68万元。对于被告辩称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180万元是事实,但是被告已经还清该借款,原被告不存在债务关系的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内容不符,被告也无充分证据佐证,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案法律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的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鹏应当偿还借原告邓宏伟款本金153.68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止)。限被告张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原告邓宏伟负担1535元,被告张鹏负担8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银鹰审 判 员 史经一人民陪审员 刘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臧栩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