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3民申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肖光荣、邵秋轩等与娄底市武城益达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返还原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光荣,邵秋轩,李莲桂,邵清海,邹少生,李舒莲,邹建华,刘建阳,周清娥,邹奎,樊元秀,娄底市武城益达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民申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肖光荣,男,195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邵秋轩,男,194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李莲桂,女,194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邵清海,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邹少生,男,194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李舒莲,女,194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邹建华,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刘建阳,女,195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周清娥,女,195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邹奎,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樊元秀,女,194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蓝田办事处交通路市。肖光荣等11名再审申请人推举的参加诉讼代表人:肖光荣、邵秋轩。上述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元,娄底市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娄底市武城益达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百亩乡生态养殖示范基地。法定代表人:曾卫生。再审申请人肖光荣、邵秋轩、李莲桂、邵清海、邹少生、李舒莲、邹建华、刘建阳、周清娥、邹奎、樊元秀因与被申请人娄底市武城益达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光荣等十一人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再审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照片12张、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娄星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村委会盖了公章的证明等许多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娄底市武城益达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占用肖光荣等十一户村民的承包地。一审法院亦到现场拍了十多张照片,但一审法院工作不负责任,以没有土地分配名册等能够证明肖光荣等十一人系被申请人娄底市武城益达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所占土地的权利人为由,判决驳回肖光荣等十一人诉讼请求错误。现提交村民组分配丈量依据、11户承包土地分配详细表、村上证明、赔偿标准依据等新证据,请求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审查查明,2009年11月27日,娄底市百亩乡万新村村民曾卫生牵头成立了娄底市武城益达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由曾卫生任法定代表人。为了生产经营需要,娄底市武城益达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经万新村社员大会研究决定后租用了该村凡家组、芙蓉组的部分土地、水塘,并在上面建有栏舍及办公大楼,现已处于荒废状态。曾卫生亦外出务工多年,一直未归。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肖光荣、邵秋轩、李莲桂、邵清海、邹少生、李舒莲、邹建华、刘建阳、周清娥、邹奎、樊元秀提交村民组分配丈量依据、11户承包土地分配详细表、娄底市娄星区石井镇百亩村村委会证明、赔偿标准依据等证据,可以认定肖光荣等十一户村民原来在管理使用的土地被娄底市武城益达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占用,但肖光荣等再审申请人既没有提交土地流转相关的合同,亦没有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权属证书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法确定其为被占土地的所有权人,亦无法确认其为承包经营权人。现肖光荣、邵秋轩、李莲桂、邵清海、邹少生、李舒莲、邹建华、刘建阳、周清娥、邹奎、樊元秀起诉要求娄底市武城益达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返还占有的土地,并支付占有土地的费用等,原审法院以不能确认肖光荣等十一人是被占土地的权利人为由判决驳回肖光荣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肖光荣、邵秋轩、李莲桂、邵清海、邹少生、李舒莲、邹建华、刘建阳、周清娥、邹奎、樊元秀在一审判决宣判后没有提起上诉,申请再审时亦没有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权属证明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肖光荣、邵秋轩、李莲桂、邵清海、邹少生、李舒莲、邹建华、刘建阳、周清娥、邹奎、樊元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光荣、邵秋轩、李莲桂、邵清海、邹少生、李舒莲、邹建华、刘建阳、周清娥、邹奎、樊元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易伟军审 判 员  王丽君审 判 员  李连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喻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