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91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8-23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张丽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张丽娜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91民初485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至6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8478840-0法定代表人:卢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娜,女,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丽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被告张丽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次偿还所欠原告剩余租金56220.8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每日按照欠租总额的1.2‰,自2015年10月1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具有抵押权的车辆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4日,本案被告作为承租方与原告作为出租方在石家庄高新区长江大道158号签订了编号为FL-HE130-14-0021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融资租赁长安福特福克斯汽车一台(发动机号:3480361,车架号:×××);融资总额91571元,首付款52360元;该笔融资分36期偿还,每期偿还租金3307.11元。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内,若被告连续两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被告同时应即刻付清租金金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租金时,应当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合同同时约定案件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将上述汽车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约定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合同生效次月的出租人指定日,按月支付,每期租金支付日为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自合同签订至今仅还款19期,已连续7期未还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偿还全部剩余租金56220.8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及其他经济损失。被告张丽娜未提交答辩状及书面证据。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上面有被告张丽娜的亲笔签名及手印,证明合同确实成立且已经生效。证据二、付款时间表,证明被告共向原告融资91571.0元,为36期偿还,每期偿还3307.11元,被告明知应于合同签订后的每月15日向原告支付租金。证据三,车辆交接单,有被告张丽娜本人的签名及手印,证明合同项下的车辆已交付给被告使用。证据四、汇通信诚抵押合同,证明本案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所有权还属于原告。证据五,车辆登记证书,证实车辆登记情况证据六,张丽娜还款信息表,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6220.87元未偿还,已偿还19期,尚剩余17期未偿还。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FL-HE130-14-0021《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被告融资租赁福克斯汽车一台(发动机号:3480361,车架号×××),融资总额为91571元,该笔融资分36期偿还,每期租金3307.11元。双方又规定了其他费用负担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汽车,被告除按期还款19期后,连续17期未予交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是经合法注册并具有融资租赁汽车等内容的经营性公司。原告依约交付被告租赁汽车,被告作为承租人并已收付。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其连续17期经催告后未付,系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明显超出有关银行利率的规定,故此条款为无效条款。原告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合同约定关于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合理费用支出,在合同中已明确因承租人违约,应由其承担,故原告此部分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娜给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6220.87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公告费6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张丽娜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张丽娜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张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国权人民陪审员 张连科人民陪审员 高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