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2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赵亚珍、汪尧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亚珍,汪尧松,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2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亚珍,女,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尧松,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五星路**号。代表人:蒋增浩,该行行长。原审被告: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北路与建设一路交叉口华瑞中心***层。法定代表人:来尧璋,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汪尧松、赵亚珍为与被上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原审被告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民初7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受信人:赵亚珍。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980万元。授信期间: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借款人:赵亚珍。借款本金:850万元;放款日:2015年8月31日;到期日:2016年8月25日;合同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上浮20%;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息周期为月,还息日为实际放款日在每个还息周期届满月的对日;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发生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的,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行使救济权利,包括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要求偿付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并不限于诉讼费用、评估费用、律师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等。还款情况:2016年7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结清;2016年8月25日支付利息7124.76元;2016年9月21日支付利息4.93元。担保情况: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编号34001P130053号《个人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98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担保情况:赵亚珍、汪尧松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区××街道××别墅××幢的房屋为案涉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登记债权数额11320000万元(杭房他证萧字第××号)。汪尧松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花园××单元××室的房屋为案涉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登记债权数额268万元(杭房他证字第××号)。另查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0元。又查明,汪尧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赵亚珍、汪尧松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还应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对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赵亚珍、汪尧松应予承担。保证人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亚珍、汪尧松提供其名下房产为案涉贷款进行抵押担保,现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利息的复利及律师费等不合理的意见,该院认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赵亚珍、汪尧松、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对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的承担均已作出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于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赵亚珍、汪尧松归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赵亚珍、汪尧松支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25458.5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赵亚珍、汪尧松支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罚息人民币105570元(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赵亚珍、汪尧松支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复利人民币311.27元(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赵亚珍、汪尧松支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赵亚珍上述一、二、三、四、五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赵亚珍、汪尧松名下位于杭州市××区××街道××别墅××幢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八、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汪尧松名下位于杭州市××花园××单元××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九、驳回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69元,由赵亚珍、汪尧松、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赵亚珍、汪尧松、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赵亚珍、汪尧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判决赵亚珍、汪尧松支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复利311.27元适用法律不当,不符合合同法公平、补偿的基本原则。二、一审法院判决赵亚珍、汪尧松支付律师费50000元错误。就律师费的承担,首先应有约定,其次应有相应付款凭证,而发票只是税务凭证。赵亚珍、汪尧松认为,违约金和律师费都是违约导致的后果,应以实际损失为限。本案罚息足以弥补违约导致的损失,律师费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四、五项,改判赵亚珍、汪尧松不予支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复利311.27及律师费50000元,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承担。被上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及原审被告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就案涉借款复利及律师费的计算、承担,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汪尧松、赵亚珍签订的书面合同中对此均有明确约定,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汪尧松、赵亚珍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上诉人赵亚珍、汪尧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