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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1民初2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国江诉被告王林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江,王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2715号原告刘国江,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王林,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刘国江诉被告王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江诉称:被告王林由他担保于2012年5月1日在吴桂英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约定利息1.5分。他于2016年1月31日将借款偿还给吴桂英,他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给付,后被告外出打工,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15,000元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国江提供的证据:1、(2015)龙江商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件,证明原告为被告担保在吴桂英处借款的金额、利率、时间等事实;2、吴桂英出具的15,000元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吴桂英借款15,000元的事实;3、龙江县景星镇兴隆川村出具的证明一件,证明被告外出打工多年,现无法联系。被告王林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由原告担保于2012年5月1日在吴桂英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约定利息1.5分。2015年5月6日吴桂英将原告起诉至龙江县人民法院,龙江县人民法院以(2015)龙江商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刘国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吴桂英欠款1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5月1日始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向吴桂英支付利息。原告刘国江于2016年1月31日偿还给吴桂英本息及诉讼费15,000元。另查明,被告外出打工多年,现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生活用款由原告担保在吴桂英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据中约定利率。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还款,由于被告外出打工无法联系,吴桂英将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判决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1月31日偿还吴桂英15,000元。通过核算原告还款数额符合应给付数额。故原告替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替其偿还吴桂英借款15,000元,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的义务。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刘国江欠款本金15,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月31日始,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向原告刘国江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申请期限的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审 判 长  都兴东人民陪审员  韩 野人民陪审员  王立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