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3民初2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黄朝文与黄胜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朝文,黄胜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2056号原告:黄朝文,男,汉族,1970年9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瑞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原,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胜金,男,汉族,1978年7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告黄朝文诉被告黄胜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胜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朝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损失(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起,被告经常向原告购买橱柜,2017年1月13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并签订欠条确认,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000元,以上货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签订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黄胜金未提交答辩状,但在本院庭审后到庭陈述称,原告出具的欠条确系其本人书写。但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在该买卖合同纠纷中不应作为被告,其次,原告无证经营生产厨柜,经常以次充好,造成被告客户急剧减少,本案的欠条是在没有细看情况下与原告结算,之后原告只向被告催过一次款,并非其诉状所称的多次;最后,本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本被告经营不善,经常入不敷出,收入并未能用于共同生活,杨玉环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朝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黄胜金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黄胜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其他事实,认定以下事实,即黄胜金曾多次向黄朝文购买厨柜,2017年1月13日购销双方经对帐后确认黄胜金截止至2017年1月13日尚欠黄朝文货款40000元,黄胜金对该结欠事实及金额以出具欠条的形式予以签名确认。另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杨玉环的起诉。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虽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为据,原告据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被告黄胜金为合同的相对方主张其承担合同义务并无不妥;《欠条》同时载明被告黄胜金尚欠未还的货款金额等事实,黄胜金虽辩称原告是无证经营、以次充好,但无证据经营以产品质量并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且被告今未能对此辩解意见提供反驳意见,故本院对原告黄朝文主张黄胜金偿还货款40000元及自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17年3月14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付逾期还款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胜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的十日内支付黄朝文货款40000元并应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付逾期还款损失给黄朝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黄胜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吴雅婧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