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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行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忠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忠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晓雪,陈文华,温州市高尚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3行终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忠建,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隔岸垟巷38号。法定代表人柯志成,局长。委托代理人应志杰、林艳,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晓雪,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文华,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审第三人温州市高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大道洛河路15号B幢2楼202室。法定代表人陈忠建。上诉人陈忠建因诉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鹿城区市监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行初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16日,原温州市工商局鹿城分局作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将温州高尚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高晓雪变更为陈忠建,将该公司的股东由高晓雪、陈文华变更为高晓雪、陈忠建。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6日,受托单位温州百盛代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庄晓月持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附庄晓月身份证复印件)、温州高尚服饰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温州高尚服饰公司股东会决议两份、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兼经理陈忠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与原件核对无异章),股东、监事高晓雪的身份复印件、股权转让协议书两份、温州高尚服饰公司章程向原温州市工商局鹿城分局申请办理第三人温州高尚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登记。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东会决议,第三人高晓雪将其拥有的温州高尚服饰公司72%股权中的62%计31万元,以3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陈忠建、第三人陈文华将其拥有的温州高尚服饰公司28%股权,计14万元,以1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忠建,陈文华退出公司股东会;同时,免去高晓雪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经理职务,免去陈文华监事职务,重新选举陈忠建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经理,重新选举高晓雪为公司监事。原温州市工商局鹿城分局经审核认为,申请人温州高尚服饰公司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形式要件,经审批后,于同日作出被诉变更登记。陈忠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因机构调整,现组建成立的鹿城区市监局行使原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鹿城分局的职能,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判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鹿城区市监局作出被诉变更登记时,未告知原告陈忠建诉权及起诉期限,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故陈忠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2年期限。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二)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三)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四)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公司登记机关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尽审慎审查义务,既要审查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完整性,也要确认材料的法定形式。本案中,第三人温州高尚服饰公司申请其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时,虽已提供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齐全的申请文件、材料,但其中法定代表人、股东陈忠建的身份证系复印件,该复印件虽加盖有与原件核对无异章,但本次变更登记,陈忠建本人并未到场,而是由温州高尚服饰公司委托中介代理公司办理,被告鹿城区市监局未进一步核实陈忠建的身份,径直作出被诉变更登记,不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三、本案中,原告陈忠建诉称其不是温州高尚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未在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法定代表人信息及章程等材料上签名,也没有将身份证原件交他人用于温州高尚服饰公司的变更登记。但其针对申请材料提起笔迹鉴定申请后,又不缴纳鉴定费用,经本院告知不利法律后果后,仍坚持不缴纳,同时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其关于申请材料中的“陈忠建”不是陈忠建本人的签名的主张,依据不足,应推定所涉申请材料系陈忠建本人签署。综上,虽然被告在作出被诉变更登记时未进一步核实陈忠建的身份信息,未尽审慎审查义务,但是温州高尚服饰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有陈忠建本人的签名,故被告未核对陈忠建的身份证原件,未实际损害陈忠建的合法权益。现陈忠建仅因被告未核对其身份证原件要求撤销被诉变更登记,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要求撤销被诉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忠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忠建诉称:案外人杜爱国和陈建影夫妇在上诉人毫无知情的情况下,于2013年利用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在温州市工商局鹿城分局申请变更温州市高尚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登记。温州市工商局鹿城分局在没有征得上诉人同意,未核对签字以及身份证原件,更没有与上诉人取得任何联系的情况下,单凭身份证复印件进行了变更登记,致使上诉人被动成为高尚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随后,公司的劳动经济纠纷使上诉人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影响上诉人的社会名誉。对此,上诉人虽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撤销被诉登记,但被上诉人至今未予办理。上诉人在一审申请笔迹鉴定后,基于自己根本没有签字的客观事实,且被上诉人也承认登记材料非上诉人本人签字,上诉人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先行垫付,故未在一审中交纳鉴定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和被诉登记行为。上诉人陈忠建在二审中再次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其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被上诉人鹿城区市监局的答辩意见同一审意见。被上诉人高晓雪、陈文华及原审第三人温州市高尚服饰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经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因其拒不交费而导致鉴定未果,现二审再次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没有正当事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本案中,温州百盛代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庄晓月代理温州高尚服饰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时,已经提交了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温州高尚服饰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会决议、高晓雪和陈忠建的身份证复印件(加盖与原件核对无异章)等材料,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决定予以受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企业登记机关对决定受理的登记申请,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原温州市工商局鹿城分局经审查准予变更登记,符合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上诉人陈忠建若有证据证明温州高尚服饰公司或其代理人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则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依法处理。现上诉人陈忠建认为申请变更登记的材料虚假,但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判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忠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志丰审 判 员  许旭东代理审判员  陈 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