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付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24民初726号原告;王某某,男,1977年2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昌图县昌。被告;周某某,男,1982年4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昌图县。被告;付某,男,1980年11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昌图县。被告;刘某,男,1983年10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昌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付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法定期间没有提供被告的详细住址和联系方式,亦未提供查找被告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至今未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致本院无法审理,故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三)项,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周某某、付某、刘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退回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亚兴审 判 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朱若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思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