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5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行与宫小丽、尚春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行,宫小丽,尚春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25民初597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大沁他拉镇奈曼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董存杰,该公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华,系工行业务部主任。被告:宫小丽,男,1983年2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户籍登记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尚春丽,女,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登记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行与被告宫小丽、尚春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343,减半收取计1172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刘占林人民陪审员 林 志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甄乐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