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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辖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马永超与吴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永超,吴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辖74号原告:马永超。被告:吴海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河路222号。法定代表人:王卓,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马永超诉被告吴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原告马永超诉称,2017年4月10日,被告吴海涛驾驶号牌苏N×××××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宿城区青海湖路行驶至项王小区门口右转撞到驾驶电动车沿宿迁市宿城区青海湖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马永超,致原告马永超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已由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海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马永超无责任。马永超诉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吴海涛、人保公司支付各项损失合计17815.0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马永超系该院工作人员,该院不宜行使本案管辖权。本院认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案原告马永超系该院工作人员,故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不便审理此案,可指定临近的异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以方便当事人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曹智勇审判员  徐 宁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