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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91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侯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侯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刑初318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7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全椒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曾系联宝(合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址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该局取保侯审,同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侯审。被告人侯某某,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曾系苏州茂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住合肥市经开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被该局取保侯审,同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侯审。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7]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侯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飒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联宝(合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宝合肥公司)工作期间,任营运中心P1SMT制造部生产制造组长,主要负责电脑主板从投入到产出,负责操作工人员的管理、生产纪律及安全、电脑半成品及成品等工作。被告人侯某某系苏州茂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长期派驻联宝合肥公司网络施工人员,可以进入厂房进行网络施工。2017年2月上旬,杨某某因经济拮据,向侯某某提议由侯某某将杨某某事先准备好的联宝合肥公司电脑主板带出厂区变卖,侯某某表示同意。2017年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侯某某二人在联宝合肥公司P1物料储存区将34块电脑主板分装在7个纸箱内,由侯某某放置于联宝合肥公司P2车间的C8机房里,2月27日,侯某某将34块电脑主板带出厂区交给杨某某,杨某某联系好买家后,以42000元人民币将电脑主板变卖,杨某某分得29000元,侯某某分得13000元。经鉴定,涉案的34块电脑主板价值72641元。另查明,2017年3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侯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得到被害单位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归案经过、前科材料、职务证明、劳动合同、报案材料、谅解书等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张某某、张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在联宝(合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侯某某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二人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无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某、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在联宝(合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侯某某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价值72641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人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参与,均属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害单位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侯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二万九千元、侯某某违法所得一万三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德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玉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