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1财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沈阳龙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鞍山香尔佳食品厂保全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龙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鞍山香尔佳食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21财保52号申请人:沈阳龙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光,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鞍山香尔佳食品厂。申请人沈阳龙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鞍山香尔佳食品厂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台安支行的账户1**********7内的存款80000元。担保人杨光、张学君自愿以其所共有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北路8-52号1-5-1号房产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鞍山香尔佳食品厂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台安支行的账户1**********7内的存款80000元,冻结期间不得支付,否则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期限至2018年8月2日止;二、依法查封担保人杨光、张学君所共有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北路8-52号1-5-1号房产,查封期间不得出售、转移、毁坏,否则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期限至2018年8月2日止。案件申请费820元,由申请人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苏宝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竹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