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7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谭龙平、刘永春等与李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龙平,刘永春,李某1,韦某1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7民初683号原告:谭龙平,男,1963年2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原告:刘永春,女,1962年3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被告:李某1,男,2002年12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学生,住册亨县。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系被告李某1之父。被告:韦某1,男,2001年9月1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学生,住册亨县。法定代理人:韦某2,男,1966年7月1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系被告韦某1之父。原告谭龙平、刘永春与被告李某1、韦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原告谭龙平、刘永春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谭龙平、刘永春以和被告法定代理人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已经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谭龙平、刘永春撤诉。案件受理费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谭龙平、刘永春负担。审判员 陈秀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徐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