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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6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志岗诉郝鹏、延川通海石化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岗,郝鹏,延川通海石化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6民初308号原告杨志岗,男,汉族,1982年5月10日出生。被告郝鹏,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延川通海石化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地址:山西省延安市延川县南大街石油公司旁。法定代表人:鲁继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六德,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志岗诉被告郝鹏、延川通海石化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谷六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鹏、延川通海石化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2日,被告郝鹏驾驶陕J253**陕J03**挂号宏图牌重型货车沿省道326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72公里加400米路段,与前方原告驾驶的五征牌农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颅脑闭合性损伤、左膝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骨组织受伤的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药费及护理费1400元,住宿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95元,误工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衣物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元。共计10795元。经安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95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鹏、延川通海石化经销有限公司未举交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8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本院审理查,2017年2月2日12时许,被告郝鹏驾驶陕J253**、陕J03**挂号宏图牌重型货车沿省道326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72公里加400米路段,与前方原告驾驶的无牌号五征牌农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杨志岗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泽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左膝皮肤擦伤。原告住院治疗3天,伤情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1368.97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该起事故经安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志岗无责任。陕J253**陕、J0341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延川通海石化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8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郝鹏准驾车型为A2。以上事实有原告举交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药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J253**陕、J0341挂车车辆行驶证,被告郝鹏驾驶证为证,经庭审质证无异议,可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及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实际减少的收入。其因事故受伤的误工损失可参照2016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125.6元/天,误工期间参照医嘱并参照公安部《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7.1.1之规定,认定为3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3天=90元。4、交通费195元。原告未向法庭举交交通费用的正式票据,结合原告病历、医嘱及诊疗实际,予以认定。5、车辆损失费。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受损车辆的损坏程度及修复费用,可酌情认定2000元。4、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未造成伤残等严重后果,本院不予认定。5、衣物费3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不予认定。6、后续治疗费200元,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定。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85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作为陕J253**陕、J0341挂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首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杨志岗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8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3226.03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658.97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以上合计6885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郝鹏、延川通海石化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志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688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郝鹏负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军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吕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