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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民初3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潘玉强与被告临沭县店头镇张庄新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玉强,临沭县店头镇张庄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3200号原告:潘玉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臣,临沭苍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临沭县店头镇张庄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林,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庆,男,系该村支部书记。原告潘玉强与被告临沭县店头镇张庄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庄新村村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潘玉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臣、被告张庄新村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庆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时,被告张庄新村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庆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玉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庄新村村委支付挖掘机租赁费793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张庄新村村委于2010年、2012年分别因旧村拆迁、修路使用我的挖掘机,后经双方结算,张庄新村村委2010年欠租赁费61100元,2012年因修路欠租赁费18200元。张庄新村村委于2014年5月31日为我出具欠条一份,同时约定于2016年以前还清。张庄新村村委未按期偿还,故诉至法院,以维权益。张庄新村村委辩称,潘玉强的欠款数额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潘玉强为证实张庄新村村委尚欠其租赁费79300元,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注明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的欠条一份,该欠条加盖张庄新村村委公章,并有证明人张孝平、张为坤、刘宗汉、张孝尧签名捺印。该欠条中载明:卞麻科村2010年旧村拆迁时尚欠潘玉强挖掘机款61100元,2012年修路用潘玉强挖掘机,尚欠18200元。2.编制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的卞麻科村债务明细表复印件一份(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该明细表中记载“债权单位和个人为潘俊强的债务余额为61100元;债权单位和个人为潘玉强的债务余额为18200元”。3.2014年5月31日,张庄新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潘俊强与潘玉强是同一人,是笔下误,加盖张庄新村村委公章,另有证明人张为坤、张孝平、张孝尧、刘宗汉的签名捺印。张庄新村村委质证认为:证据1即欠条存在造假,不是2014年5月31日出具的,是最近补写的;对证据2,经管站电脑打印的,没有异议,账不入也打印不出来;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最近补写的。为查明具体欠款数额,本院于2017年8月2日依职权调取了卞麻科(自然村)在临沭县店头镇经管站的关于潘玉(俊)强的相关财务资料:1.应付款明细分类账两张,其中潘俊强应付款余额为61100元,潘玉强应付款余额为7058元。2.2013年12月31日的记账凭证及附件各一份,凭证中记载潘玉强应付款数额为18200元。3.付款票据两张,票据时间分别为2012年5月10日、2014年5月6日。其中2012年5月10日的付款票据中载明“收款人:朱连春、潘玉强,说明:2010年、2012年村庄拆迁用挖掘机、四不相等费用,金额116050元,”在该付款票据上方注明“实付53000元,欠朱连春1950元,欠潘玉强61100元”;2014年5月6日的付款票据中载明“付潘玉强应付未付款11142���”。潘玉强对上述证据无意见,张庄新村村委认为2014年5月6日已付给潘玉强11142元,潘玉强起诉的数额不实,对其他证据亦无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原店头镇卞麻科村委进行旧村改造拆迁时,租赁使用潘玉强的挖掘机施工,尚欠61100元租赁费未付;2012年卞麻科村委整修道路时再次租赁使用潘玉强的挖掘机,尚欠7058元租赁费未付。原店头镇卞麻科村村委后变更名称为临沭县店头镇张庄新村村民委员会。庭审中,潘玉强要求张庄新村村委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支付欠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店头镇卞麻科村委使用潘玉强的挖掘机进行施工,尚欠潘玉强租赁费681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支付。店头镇卞麻科村委变更为临沭县店头��张庄新村村民委员会,其权利义务应由临沭县店头镇张庄新村村民委员会承继。潘玉强要求张庄新村村委支付租赁费欠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临沭县店头镇张庄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潘玉强租赁费68158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6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2.5元收取892元,由潘玉强负担135元,临沭县店头镇张庄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7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英启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