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周航宇与黄冬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航宇,黄冬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1207号原告:周航宇,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冬泉,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户籍所在地湘潭市雨湖区。原告周航宇与被告黄冬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航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冬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航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冬泉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判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开庭时,原告将其第2项诉讼请求中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起算时间确定为本案起诉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冬泉以业务上急需资金为由,分多次向杨长良借款共计719万元。2011年3月27日,被告黄冬泉向杨长良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长良先生人民币柒佰壹拾玖万元整(7190000)是实”。因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杨长良于2013年9月27日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1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其余400万元借款未提出请求,表示通过另外途径解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受理并依法开庭进行审理后,作出(2013)雨法民一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黄冬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长良借款319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此后,杨长良于2016年11月18日将被告黄冬泉尚未偿还的400万元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周航宇,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17年4月7日,杨长良又将债权转让一事以公证方式通知了被告黄冬泉,但被告黄冬泉至今尚未偿还分文。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冬泉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但被告黄冬泉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2,系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5、6,即借条、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公证书等,能证实被告向杨长良借款719万元、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被告应向杨长良偿还319万元,但尚欠400万元和杨长良将上述4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及依法通过公证形式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且被告黄冬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认可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证据3、4、5、6予以认定。对证据7,即湘潭市信访局《重要信访查询》一份,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杨长良与被告黄冬泉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业务急需资金,分数次向杨长良借款共计719万元,杨长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600万元,余款119万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2011年3月27日,被告黄冬泉向杨长良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长良先生人民币柒佰壹拾玖万元整(7190000)是实。借款人黄冬泉。2011年3月27日”。因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杨长良于2013年9月27日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1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其余400万元借款未提出请求,表示通过另外途径解决。该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3)雨法民一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黄冬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长良借款319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之后,杨长良于2016年11月18日与原告周航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债权转让方(甲方):杨长良,债权受让方(乙方):周航宇。2、甲方将对债务人黄冬泉的债权:债权金额人民币肆佰万元(¥4000000元)转让给乙方。甲方对黄冬泉的债权凭据:黄冬泉出具的借条一张(原件);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3)雨法民一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甲方保证将该债权的转让通知债务人。乙方在受让该债权后,依法享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2017年4月7日,杨长良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借条”、“(2013)雨法民一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张贴在湘潭市雨湖区解放南路32号“湖南潭州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五楼董事长办公室门上及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街道建设北路69号11栋X单元2楼标示有“房屋出租户潭XXXX”房屋的铁门上,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予以现场拍照、公证,并由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了(2017)湘潭湖证内民字第2007号公证书。但被告黄冬泉至今尚未偿还案涉的400万元,原告遂诉至本院,形成本诉。另查明,1、本院作出的(2013)雨法民一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2、根据原告陈述,因案外人杨长良欠原告400万元(含本息)未予偿还,故与原告达成案涉的“债权转让协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来看,可以确定确实存在被告黄冬泉向案外人杨长良借款719万元并于2011年3月27日向杨长良出具金额为719万元的借条一张的事实。同时,本院作出的(2013)雨法民一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中也确认案外人杨长良当时的起诉金额只有319万元,对于另外的400万元未在该案中予以处理。且案外人杨长良与原告已于2016年11月18日就上述400万元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将债权转让一事予以了通知。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原告与杨长良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黄冬泉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400万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4月20日(本案起诉、受理之日)起至本案清偿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的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1、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来看,在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案外人杨长良实际早已在2013年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虽然未就案涉的400万元进行主张),现原告只要求计算自2017年4月20日(本案起诉、受理之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并不过分,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应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计算为:以4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4月20日起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冬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航宇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4月20日起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黄冬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清溪审 判 员 左 斌人民陪审员 王端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蒋梁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