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3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吴岳樯与郭道琴离婚纠纷一案执异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道琴,吴岳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03执异35号异议人:郭道琴(申请执行人),女,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南溪区南溪镇。被执行人:吴岳樯,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南溪区南溪镇。在本院执行吴岳樯与郭道琴离婚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郭道琴对本院做出的(2017)川1503执813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郭道琴称,吴岳樯与郭道琴离婚纠纷一案,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503民初592号判决书、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民终67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第四项判令宜宾市南溪区罗龙镇初级中学校的共同债权110000元及孳息归郭道琴所有。于是郭道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了(2017)川1503执8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申请执行人郭道琴的执行申请。异议人郭道琴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异议人郭道琴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本院查明:吴岳樯与郭道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1503民初592号民事判决书及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5民终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川1503民初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四项:宜宾市南溪区罗龙初级中学校的共同债权110000元及孳息归郭道琴所有。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7)川1503执813号执行裁定书,系依法作出的执行裁定,且并无不当。异议人郭道琴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郭道琴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韩 松人民陪审员 任 宏人民陪审员 明 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吉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