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02行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储可付与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可付,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202行初35号原告:储可付,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吕国华,北京国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三路5号楼4楼。法定代表人:郭云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亚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康海涛,该局法律顾问。原告储可付诉被告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城管局”)房屋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即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储可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国华,被告开发区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杨亚军、康海涛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2月23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4月28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可付诉称:原告及其配偶响应当时政策号召,在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九办事处岳寨行政村大于庄东头建设房屋并创建阜阳市富兴养殖有限公司。该项目依法报请京九办事处批准,完全符合城乡规划。被告未履行法定程序,于2015年9月和2016年1月先后两次强制拆除原告位于京九办事处岳寨行政村大于庄东头的全部房屋。被告不具有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职权,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九办事处岳寨行政村大于庄东头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储可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阜开城管[2015]11号强制拆除决定;3.阜开公(治)罚决字[2015]第252号行政处罚决定;4.关于依法拆除储可付违法建设的会议纪要;5.强拆现场照片。证据2-5证明安徽省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区城管局、安徽阜阳汽贸物流园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汽贸物流园指挥部”)、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九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京九办事处”)、阜阳市卫生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共同对涉案房屋实施强拆,五被告是适格的共同被告。6.原告储可付诉阜阳市人民政府征收行为违法一案的开庭笔录中阜阳市人民政府口头答辩部分;7.《关于阜阳市2009年第十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第[2009]751号;8.《关于阜阳市2009年第十五批次建设用地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的批复》阜政函[2010]37号。证据6-8证明被告行为涉嫌违法征地拆迁;被告不具有对不同意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进行强制征地的职权。9.《意见书》;10.《关于对储可付等5人反映问题情况的答复意见》及(2016)皖12行初109号行政判决认定储可付提出意见的事实;11.关于依法查处岳寨村大于庄储可付涉嫌违法建设的函和调查询问笔录;12.阜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4)城管罚决字第6009号行政处罚决定、开发区城管局阜开城管[2015]11号强制拆除决定。证据9-12证明原告对征地拆迁不满提出合理建议,受到打击报复,被告的强拆行为是违法强拆。13.《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中纪办[2011]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5)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征地拆迁制度规定落实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1]18号,证明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解决征地拆迁问题,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被告开发区城管局辩称:2014年12月23日阜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阜阳市城管局”)对原告作出(2014)城管罚决字第6009号行政处罚决定,限其三日内自行拆除完毕。该处罚决定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审查,正确无误。经阜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城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向原告送达强制拆除决定,并予以公告后,组织人员对原告涉案违法建筑予以拆除。开发区城管局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合法有据,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相悖,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开发区城管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行初00123号行政判决书、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2行终74号行政判决书;3.阜阳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单、阜开管秘[2015]119号《关于请求依法对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岳寨村大于庄村民储可付房屋实施拆迁的请示》、阜开管秘[2015]135号《关于依法对储可付违章建筑实施拆除的通知》;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5.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6.强制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依法拆除违法建设的公告。证据2-6证明该强制拆除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证明实施拆除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作如下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举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5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所列五被告均是适格的被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6-8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审理的对象是对违法建设拆除,并非征收土地;证据9-13不能证明原告因提出意见受到打击报复,被告违法强拆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举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储可付于2008年后在阜阳市颍州区京九办事处岳寨村大于庄建成房屋一处,面积1042平方米,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11月11日阜阳市城管局接到汽贸物流园指挥部请求查处的函,即立案调查。2014年12月18日阜阳市城乡规划局对该处房屋作出了违法建设认定。2014年12月23日阜阳市城管局对原告作出了(2014)城管罚决字第6009号行政处罚决定,限原告叁日内自行拆除完毕。原告储可付不服,遂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14日作出(2015)州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储可付的诉讼请求。储可付上诉至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6月14日作出(2015)阜行终字第0009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储可付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违建房屋;2015年4月10日,开发区城管局催告储可付履行行政处罚确定的义务,储可付仍未履行。开发区管委会上报阜阳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要求开发区城管局对储可付的违法建筑依法实施拆除。2015年9月9日,被告开发区城管局作出阜开城管[2015]第11号强制拆除决定,送达给原告并予以公告。2015年9月、2016年1月开发区城管局组织相关部门人员,对储可付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共阜阳市委、阜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等规定,被告开发区城管局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对其辖区内的违法建设作出行政决定属其职责范围。阜阳市城管局对储可付违法建房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经司法审查,已经具有执行力;开发区城管局在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前履行了催告、公告、送达相关文书等职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开发区城管局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开发区城管局对原告的违法建筑实施拆除,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储可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储可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瑜审 判 员  李黎东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许诗蕊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