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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6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晓容唐俊与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俊,李晓容,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6481号原告:唐俊,男,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李晓容,女,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圣,重庆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表人:杨贻伦,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唐俊、李晓容与被告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希圣,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贻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俊、李晓容诉称,一、判决确认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999号2幢X号《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人民币27.846万元购买被告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999号2幢X号住宅房屋。该房屋的建筑面积81.9㎡,其中套内面积63.71㎡,分摊面积18.19㎡。原告购房时已支付25万元购房款,余款在办理完产权证后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已实际履行了合同,被告已将出售的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原告接房后进行了装修并居住使用,也交纳了小区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二次供水等相关费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有效。被告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如果原告能出示我公司的合同、收据、物管手续等,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30日本案争议房屋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4年12月19日周安玉在被告公司认购南景名门江山2幢X号商品房一套,2015年7月15日周安玉向被告公司缴纳购房款278484元,同日缴纳大修基金、契税13269元,印花税和登记费等306元。2015年7月15日周安玉与重庆豪爵物业管理公司办理了房屋交接。周安玉与本案原告协商将本案争议房屋作价转让给本案原告,本案原告从2015年8月1日开始缴纳本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和公共能耗费等,现已接收争议房屋并装修实际入住。2015年8月25日周安玉在自己向被告缴纳的房款、契税大修基金、印花税和登记费收据上载明“本人周安玉自愿转让给李晓容、唐俊”,同时将原交款人周安玉变更为李晓容、唐俊,被告在更名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2015年8月25日原告李晓容向汤青会账户转款25万元,同日,周安玉向原告出具收条“今收到唐俊、李晓容购买周安玉名门江山2幢X号房房款25万元整”。本案原被告就争议的商品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被告对该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对周安玉将争议的商品房转让给本案原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缴纳房款、契税大修基金、印花税和登记费收据,缴纳物管费、公共能源费收据,接房通知书,照片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周安玉将购买被告的商品房作价转让给原告,该转让行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也是对周安玉的转让行为的认可。现被告已支付了大部分房屋对价,并已接收争议房屋并装修实际入住,应当认定原告的购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基于原告合法有效的购房行为而建立,虽然原告的实际购房行为晚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原告的购房权利是对周安玉购房权利的承继,且合同签订时间与实际购房时间不一致不足以影响合同的效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俊、李晓容与被告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署名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999号2幢X号《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5476.9元,减半收取2738.45元,由被告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嘉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