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王兰友非法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兰友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刑终11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兰友,男,1960年8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台前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台前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4月5日被聊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田明,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左洪磊,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人民法院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兰友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6)鲁1502刑初4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兰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王兰友在未取得疫苗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兔兔快运等运输方式从济南庞某(已判决)处违法购进狂犬、乙肝、丙球、破免、流感、HIB等成人二类疫苗,并采用网银转账支付、柜台转账、ATM机存款以及现金交易的方式支付货款,王兰友购买疫苗实际支付金额共计265050元。之后,王兰友将所购疫苗以每支加价二至七元不等的价格分散销往聊城市东昌府区西湖馨苑小区卫生室、东昌府区友爱路卫生室、茌平县杨屯镇南孙村卫生室等处。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聊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王兰友未在该局办理过与疫苗有关的许可手续。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出具的王兰友、庞某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卡存款凭条及联网核查凭证、聊城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资金支付情况说明,证实王兰友通过银行转账、ATM机转存现金等方式给庞某支付疫苗款的情况,实际支付金额为265050元。3.庞某销售疫苗记录,证实王兰友在其处购买疫苗及付款的情况,其中包括支付现金18000元。4.(聊东)药行罚[2012]D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兰友因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药品经营,于2012年3月19日被聊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东昌府分局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的情况。5.聊城市公安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王兰友到案的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王兰友自然身份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庞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3月开始在济南非法经营疫苗,王兰友向其购买过疫苗,其通过兔兔快运给王兰友发货,王兰友主要往其工商银行62×××88的账户上打钱结账。王兰友向其购买的疫苗,以账本记录为准,且其和王兰友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王兰友是其父亲。2015年12月,其在家里的冰箱内看见过疫苗,大约有二十支,上面写的是什么球蛋白,王兰友说是给亲戚朋友用的。王兰友没有药品经营资质,经营疫苗没有经过药品部门许可。2016年3月,王兰友说疫苗都卖往李集和韩集了。其帮着王兰友给庞某打过款,2014年3月5日的11235元,2016年1月26日的6520元,是其和王兰友一起去银行打的款。3.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王兰友的妻子。其公公婆婆、王芝振夫妇都打过疫苗,疫苗是王兰友给的,家里的冰箱里也放过疫苗,其不知道王兰友在何处得到的疫苗。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庞某的公司负责接货发货工作,聊城的客户有王兰友,他给王兰友发过货,发的货物和数量记不清了。5.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庞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二类疫苗和生物制品,其给庞某打工,负责公司接货、发货和给客户打款。聊城的收货客户有王兰友等人,其在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给王兰友发过流感疫苗,发货的情况都是庞某记账。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自己开门诊,王兰友给其说有各种疫苗,给其送过狂犬疫苗、破免疫苗、乙肝疫苗,其直接给的王兰友现金。7.证人邢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王兰友给其送过两次疫苗,两盒狂犬疫苗和三支丙球,送到其门诊上的,其直接给的王兰友现金。8.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其给聊城一个卖疫苗的打电话,买了一盒狂犬疫苗。后经过辨认,卖疫苗的人为王兰友。9.证人刘某2、王某2、郑某的证言,证实王兰友是其院里的侄儿。2014年底,王兰友给过其抗感冒的疫苗,是村里的薛家龙给注射的。10.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以后,王芝河夫妇、王芝振夫妇自带疫苗到其处注射过。(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兰友的供述,证实其从庞某处购买疫苗并出卖的事实经过,供认其收到疫苗后给庞某汇钱,在聊城建设路香江附近、花园路和建设路口、东昌路与花园路路口农行的ATM机给他存过钱,也通过网银、柜台方式转过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兰友不具有经营疫苗资质,非法购买、销售人用二类疫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王兰友的行为侵犯了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兰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王兰友不服,以“其只向庞某购买了价值约13万元的疫苗;一审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犯罪数额为26万余元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应当以王兰友认可的13万元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对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兰友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上诉人王兰友供认其是通过ATM机现金转款、网银和柜台转款等方式给庞某支付疫苗款项;而在案书证王兰友的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卡存款凭条、联网核查凭证等证据能够证实,王兰友仅通过网银转账、人工柜台转存的方式给庞某转款的数额已达142650元;除此之外,在聊城市建设路香江附近、花园路和建设路口农行ATM机转款104400元,庞某的销货记录还记载了王兰友向其现金支付疫苗款18000元,上述共计265050元的货款,与庞某的销货记录、庞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因此,上诉人王兰友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3万元”的相应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兰友所提“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审查认为,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经营药品数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上诉人王兰友非法经营疫苗数额达265050元,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兰友犯罪的事实、性质以及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且量刑适当。因此,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兰友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相关部门许可,非法经营人用二类疫苗,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户凤英审 判 员 闫 蕾审 判 员 刘振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赵 琪书 记 员 段金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