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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高晓剑与孙杰均、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晓剑,孙杰均,周华,长沙泽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517号原告:高晓剑,女,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楠,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杰均,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告:周华,女,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告周华、孙杰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今殊,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长沙泽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水晶郦城A3栋107号)。法定代表��:孙杰均。原告高晓剑诉被告孙杰均、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晓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楠、被告孙杰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今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增加长沙泽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晓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楠、被告孙杰均、周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今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长沙泽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晓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前期利息192000元(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及后段逾期利息(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2%的月息计算至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孙杰均成立了长沙泽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周华多次劝说原告,有空闲资金可放到被告成立的公司,原告答应借钱,但只借给个人,不借给公司。2013年10月29日原告将2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案外人胡四海的账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为二分,期限一年。2014年12月15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再借20万元,原告考虑是邻居。且被告第一次借款后一直按时付息,就同意了,又通过弟弟高跃龙的账户打了20万元到被告指定的案外人陈婷的账上,被告收回头张借条,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借条:“借条今借到高晓剑女士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月利率20‰,借款期限12个月,同意将此款汇入建行宁乡花��北路支行陈婷622707570746XXXX”,但此次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便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原告本息。被告孙杰均与被告周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杰均所借款项系用于生产经营,生产经营所得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该笔借款周华也知道并同意,故被告周华应亦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借原告40万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大额跨行转账服务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案外人胡四海汇款20万元的事实。3、湖南农村商业银行结算申请书、手续费收费凭证、取款凭证,拟证明原告通过弟弟高跃龙的账户向被告指定案外人陈婷汇款20万元的事实。4、录音资料,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证明被告周华知道该笔借款的事实及该两笔款项都是被告孙杰均指定原告向案外人胡四海、陈婷汇款的事实。5、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被告周华、孙杰均系夫妻。被告孙杰均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中原告诉称“被告周华多次劝说原告,有空闲资金可放到长沙泽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告答应还钱,但只借给个人,不借给公司”一事,纯属子虚乌有。试想,如果原告所述属实,那么在她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中,又为何会存在一份她与长沙泽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呢?岂不自相矛盾?!由此也可见原告的诚信程度。事实上,本被告与他人共同投资成立了长沙泽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后,由于公司承诺协助放贷业务所带来的利润可观,主动找公司联系业务的人员络绎不绝,原告便是其中一员。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长沙泽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平等协商,签订了一份协助贷款20万元的服务协议。同日,原告依约向长沙泽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胡四海转入了20万元,并按期领取了贷款收益。2014年11月25日,经原告介绍,高跃龙向长沙泽鑫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放贷了20万元(出于长沙泽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协助其放贷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所签订的服务协议可能会因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被确认无效。加上有其姐之前的那份服务协议可供参考和可以转账凭证为证,所以才没有与长沙泽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协议)。2014年12月25日,因长沙泽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运转困难,急需资金周转,本被告以公司名义向高晓剑借款40万元,同意其将借款汇入长沙泽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员陈婷的个人账户上,本被告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向原告签名出具了一张借条。但是原告高晓剑女士之后并未依约实际履行支付借款义务,本被告多次催促未果,要求其退还所出具的借据也遭到拒绝,其拒绝本被告的理由是:反正本被告出资设立的长沙泽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正好欠她姐弟40万元债务。而被告也认为:1、民间借贷合同是实际合同,并非诺成合同,需实际支付借款方能生效,所以此借据并未生效;2、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做出的法律行为,属于一种职务行为,相关权利义务也应当为公司来承担。基于此认识,也就作罢。二、原、被告主体资格并不适格。首先作为原告来讲,高晓剑实际向长沙泽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仅支付了20万元的代理理财款,所以无权主张40万元的债权,因而适格的原告应当是高晓剑和高跃龙分别作为原告各主张20万元的债权。而作为被告来讲,无论作为高晓剑也好,还是高跃龙也好,其资金均是委托长沙泽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放贷理财,本案被告并未以个人名义向本案原告举债,有长沙泽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双方签订合同、和原告转账并未直接转入被告个人账户的法律事实为证,另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居间代理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应以实际债务人为被告,以长沙泽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或共同被告。如果作为居间人的长沙泽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促成借贷合同签订的,作为委托人的原告可以要求委托人扣除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之外,退还已支付的报酬和委托放贷的款项。综上可知,原告虽然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借贷合同不成立。被告不存在向原告依借据偿还借款和利息的事实根据和法定义务。而对原告和案外人高跃龙的确向本被告担任法定���表人的长沙泽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或员工转款20万元,并委托长沙泽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居间理财的客观事实,原告具有起诉的实体权利,但却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同于公司法人,错列为本案被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孙杰均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长沙泽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向公司股东胡四海转账20万元,是基于原告与长沙泽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服务协议依约支付20万元理财款而并非被告孙杰均向原告借款。被告周华辩称,一、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中有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诉称“孙杰均所借款项系用于生产经营,生产经营所得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该笔款项周华知道且同意”情况中,关于“孙杰均所借款项系用于生产经营”情况属实,但“��产经营所得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该笔款项周华知道并同意”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孙杰均自2013年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长沙泽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来,公司基本上处于连接亏损状态,即使偶有盈利,也是用于公司补亏和确保公司正常运转,从未从公司中获得投资收益,因此无从谈起将“生产经营所得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另孙杰均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举债的事情,孙杰均从未告知本人。假若本人知晓,为避免因公司的经营行为而增加个人风险,本人决不可能同意。因为本人知道公司是几个人共同出资经营的,不应当因为其他人的共同利益,而只要我们个人承担风险。二、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冤有头,债有主,本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借款并未转入孙杰均的个人账户,而是转入了长沙泽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股东胡四海(20万元)、陈婷的账户(由高跃龙转入20万元),却由孙杰均出具借款40万元的借据。如果基于以上证据,便将此笔借款作为孙杰均的家庭债务来看待,那自然有悖常理。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来讲,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在借据上签名认可,或者夫妻一方因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而举债。但此事从常理上讲不通,而且从原告与长沙泽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服务协议书内容来看,原告在借款时即知晓其出借款并非是用于孙杰均个人使用,而是通过长沙泽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借他人,牟取借款年利率24%的高利息回报。在此过程中,长沙泽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非真实的借款人,只是借贷双方的中介人,实际债务人为中介人为其联系的接受借款人。原告高晓剑与被告孙杰均并无实际的借贷关系。因此,原告应当根据客观借贷的基础事实,要求实际借款人偿还,依��与以长沙泽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要求长沙泽鑫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被告对偿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在本案中,被告孙杰均是否需要对此笔借款承担偿还义务,主要看孙杰均是否是本案的债务人。而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得出的结论却是与原告相反的。理由有三:其一,从原告所提供的借据来看,如果认定指示交付合法有效,那么,被告孙杰均同意原告将四十万元的借款金额打入陈婷的建设银行账户,然而原告却将其中的二十万元打入了长沙泽鑫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胡四海的银行账户。由于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只有实际交付了借款,合同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单独依据借条,没有转账记录或其他证据证明债权人将借款实际交付给了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认定。其二,一般地讲,作为民间借贷关系,债务人应当对出借人所出借的款项具有占有权和支配权,但在本案中,被告孙杰均未曾占有和支配过原告所出借的借款,不符合借贷关系的常理。其三,因为被告孙杰均系长沙泽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将出借款转入长沙泽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胡四海和公司职员陈婷的银行账户后,被告孙杰均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当理解为其的职务行为,因职务行为而形成的债务,依法应当由其所代表的法人单位承担偿还责任,不能认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认定为以孙杰均个人名义向其举债,因为原告在出借资金(名为出借,实为投资)时,即已知晓真正的债务人不是孙杰均,孙杰均只是长沙泽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一员,债务人也不是长沙泽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只是中介人,所以在���长沙泽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协议时,在合同的背景交代中已注明,委托乙方寻求并获得民间借款信息及客户(此客户并非特定),另还特别约定了第四条第5项:“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息的,乙方负责代甲方收回”。从转款与签订协议的情况来看,原告高晓剑原本就知晓其资金并非出借给孙杰均,而与孙杰均积极虚构个人借贷事实,此行为严重损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们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本人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不仅缺乏事实基础,而且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长沙泽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述称,一、本案并非借贷关系。本案的具体事实为: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案第三人长沙泽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平等协商,签订了一份协助贷款20万元的服务协议。同日,原告依约向第三人长沙泽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胡四海转入了20万元,并按期领取了贷款收益(有《长沙泽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协议》为证)。2014年11月25日,经原告介绍,高跃龙向长沙泽鑫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放贷了20万元。因此本案性质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居间委托代理关系,依据民间借贷问题的司法解释本案应当以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而不应当按民间借贷关系来审理。而《长沙泽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放贷金额的1%。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原、被告之间并未真实存在借贷关系,而是与本案第三人之间存在居间委托关系,其委托本案第三人理财的时间发生在2013年10月29日,其弟高跃龙委托第三人理财的时间发生在2014年11月25日,第三人在2015年1月25日即已停止向其付息,原告依法应当在2017年1月24日前向第三人主张退款的权利,然而原告却在2017年2月23日起诉被告,因此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基于上诉理由,建议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长沙泽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孙杰均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孙杰均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孙杰均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一致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高晓剑与被告孙杰均、周华系邻居关系。被告孙杰均与周华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第三人长沙泽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2013年10月29日,原告高晓剑与第三人长沙泽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长沙泽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协议书(贷方)》,委托方(甲方):高晓剑,受托方(乙方):长沙泽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主要内容是,一、甲方委托介绍贷出款项的基本情况,1、贷款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2、贷款期限: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3、贷款利率要求:利率不低于月利率20‰。4、贷款用途要求:该贷出款项只能用于资金周转。二、佣金标准及支付方式,1、甲方保证按实现贷款总额的1.2%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服务佣金。如���期续约按此条款另行交纳服务佣金。2、服务佣金于收回本息之日以现金方式支付。三、甲方权利义务,甲方有权要求在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时由乙方代为支付,如因延期必须经得甲方同意。四、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有权按本协议约定金额和方式获得服务佣金。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息的,乙方负责代甲方收回。签订此协议后,原告未支付佣金给第三人长沙泽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万元至被告孙杰均指定的胡四海账户上。2014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其弟弟高跃龙账户支付20万元至第三人长沙泽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人员陈婷账户上。2014年12月25日,被告孙杰均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高晓剑女士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月利率20‰,借款期限12个月,同意将此款汇入建行宁乡花明北路支行陈婷6227075707466666。借款人:孙杰均。2014年12月25日,430124197411181431。上述借款40万元,均通过第三人长沙泽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人员陈婷账户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月25日止(按月息20‰的标准)。诉讼中,原告要求第三人长沙泽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借款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杰均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孙杰均出具了借条,因此,原告与被告孙杰均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孙杰均应承担偿还责任,协议约定的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出借的借款转账至第三人长沙泽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出具了《借条》,偿还的利息亦由第三人长沙泽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账户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第三人长沙泽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孙杰均的借款均转账至第三人长沙泽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的利息亦由第三人长沙泽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账户支付,其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被告周华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3、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二年,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起诉,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第三人长沙泽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述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不予采信。第三人长沙泽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杰均偿还原告高晓剑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孙杰均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原告高晓剑借款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清楚之日止的利息;三、第三人长沙泽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杰均的应付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高晓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限被告孙杰均、第三人长沙泽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清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0元,由被告孙杰均、第三人长沙泽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托人民陪审员  张元英人民陪审员  丁碧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