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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赵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12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明,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大荔县。2012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2015年3月4日释放。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明于2017年5月24日在昆山市锦溪镇北管泾村XXX号XX号出租屋内,窃得被害人徐某的苹果6Plu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56元)、OPPO充电器1个(价值人民币10元)及人民币40元。被告人赵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苹果6Plus型手机1部、OPPO充电器1个均已发还被害人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价格认定结论书,涉案手机(照片),刑事裁定书、陕西省华山监狱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明曾因盗窃受过刑罚,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明退赔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云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颖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