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民初2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吴知谋与夏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知谋,夏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2354号原告吴知谋,男,汉族,1989年11月24日出生,住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吴恒刚,男,汉族,1963年8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力文,男,汉族,1985年7月8日出生,信阳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制室主任,一般代理。被告夏涛,男,汉族,1993年4月10日出生,住信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吴一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吴知谋与被告夏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知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力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涛经本院合法传票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知谋诉称:2016年6月7日18时,原告吴知谋骑电动车在信阳市浉河区浉河北路人寿保险公司东100米处与被告夏涛驾驶的豫S×××××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第10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涛和吴知谋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吴知谋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检查诊断为:1,右髋臼骨折。2,右趾骨支骨折。3,右腓骨骨折。4,右髌骨骨折。原告出院后经信阳明德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受信阳市交警队委托鉴定)。经查,被告夏涛驾驶的豫S×××××号轿车在被告二处购买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发时仍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原被告经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残疾偿金等,合计:21223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涛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详细意见质证环节补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18时许,被告夏涛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浉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寿保险公司东100米处时,致沿浉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吴知谋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与路南侧防护栏相撞失控后,又与夏涛驾驶的豫S×××××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吴知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第1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知谋与被告夏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吴知谋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髋臼及坐骨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至2016年7月6日出院,住院28天,花费门诊检查费费570元(在154医院检查费)、住院医疗费41682.81元,共计42252.81元。出院注意事项为:1、院外继续卧床3月,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3、术后6周、3月、6月及1年定期复查。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八千元。另查明被告夏涛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为2015年12月3日12时至2016年12月3日12时,商业险保险期为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保险金额为30万元。另2016年10月11日原告吴知谋在信阳市中心医院复查时,医师建议为继续全休2个月。同年10月31日原告吴知谋在信阳市中心医院花费放射费49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花费CT费960元。原告吴知谋伤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明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知谋车祸伤属vIII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900元。对该鉴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还查明,原告吴知谋交通事故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吴知谋、被告夏涛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正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夏涛驾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知谋花费车辆修理费500元,无价格评估报告,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合理损失分别计算为:①医疗费用43702.81元(42252.81元+490元+96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③护理费10946元(按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365×118天);④营养费560元(20元×28天);⑤误工费为20020元(3300÷30×182天);⑥后续治疗费8000元;⑦交通费500元。⑧伤残赔偿金163397元(按照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年×20年×30%);⑨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吴知谋的各项损失共计269925.8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知谋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知谋74963元{(69925.81元﹣120000元)×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4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夏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