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30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江泽、周国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江泽,周国群,聂守勇,聂帅,高中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1618号原告: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柏县城关镇文化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MA3X695P65。法定代表人:李彩霞,任董事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长坡,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城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立,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城支行副行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胡江泽,男,汉族,1966年4月9日出生,住桐柏县。被告:周国群,女,汉族,1966年12月20日出生,住桐柏县。被告:聂守勇,男,汉族,1970年3月18日出生,住桐柏县。被告:聂帅,男,汉族,1990年6月2日出生,住桐柏县。被告:高中央,女,汉族,1991年9月14日出生,住桐柏县。原告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江泽、周国群、聂守勇、聂帅、高中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立,被告周国群、高中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江泽、聂守勇、聂帅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江泽立即偿还本金270000元及利息56045.54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聂守勇、聂帅、周国群、高中央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0日,被告胡江泽向原告申请借款270000元,月利率为9.6‰,逾期月利率为14.4‰,期限12个月,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止;由被告聂守勇、聂帅、周国群、高中央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21日结息114.46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特诉至本院。被告周国群、高中央对原告诉请事实无异议,辩称聂守勇为实际借款人,应当判令聂守勇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胡江泽、聂守勇、聂帅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五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3.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申请借款人面谈面签影像资料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的事实及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担保人的保证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实;4.《借款借据》复印件二份、借款自主支付申请书、一般贷款开户,用于证明被告胡江泽在原告处开户借款27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周国群、高中央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胡江泽、聂守勇、聂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0日,原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江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胡江泽向原告申请借款270000元,合同期内利率为月息9.6‰,期限12个月,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止,逾期利率为月息14.4‰。同日,被告聂守勇、聂帅、周国群、高中央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聂守勇、聂帅、周国群、高中央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胡江泽支付借款270000元。2015年3月21日结息114.46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胡江泽、聂守勇、聂帅、周国群、高中央未至今偿还本金270000元及剩余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的利息为56045.54元),双方为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江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聂守勇、聂帅、周国群、高中央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胡江泽支付了借款,被告胡江泽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江泽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应限期予以清偿。被告周国群、高中央提出实际借款人为聂守勇与借款合同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聂守勇、聂帅、周国群、高中央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保证期内,应按照约定对被告胡江泽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江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2016年8月18日前应付利息56045.54元,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聂守勇、聂帅、周国群、高中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被告胡江泽、聂守勇、聂帅、周国群、高中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戬审判员 李万林审判员 王金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董 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