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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执恢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塘沽分行、天津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塘沽分行,天津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金宝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恢98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塘沽分行,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1号。代表人徐永起,行长。被执行人天津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华辉大厦8层。法定代表人李静,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金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华辉大厦8层。法定代表人葛宝林,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塘沽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金宝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1年8月13日作出的(2001)二中经一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1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及银行存款等财产的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01)二中经一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宝生审判员  刘津生审判员  周金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姚易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