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民申3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柳丽、刘永清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柳丽,刘永清,威海市高岛制盐有限公司,威海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申32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柳丽,女,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永清,男,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市高岛制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侯家镇高岛。法定代表人:侯贵珠,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威海市南海新区现代路北。法定代表人:张海军,主任。再审申请人柳丽、刘永清因与被申请人威海市高岛制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岛盐场)、威海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海管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威民四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柳丽、刘永清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的补偿范围缺乏证据支持。2.认定的12000元每亩的补偿标准缺乏证据支持。3.以2004年12月31日作为评估基准日的认定明显不当。4.认定南海管委会不承担责任不当。5.本案应该适用征收(或收回)补偿的相关法律规定,法院适用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威海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提交意见称,高岛盐场与申请人之间是租赁合同,不是所谓的政府征用。本案赔偿标准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已经最大限度满足了申请人的利益。请求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高岛盐场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审法院按照双方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审理并无不当。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现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申请人于2014年9月30日交回养殖池。在双方没有约定解除条款的情形下,申请人仅可对合同未履行期限的实际损失主张赔偿,也即申请人交回养殖池日(2014年9月30日)至合同到期日(2014年12月1日)两个月的损失。以此测算,该损失小于高岛盐场同意赔偿标准,即每亩12000元。因此,原审法院按照每亩12000元的补偿标准确定申请人的损失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该案适用征收征用的相关法律,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南海管委会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原审法院认定南海管委会不应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柳丽、刘永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柳丽、刘永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刘晓华审判员 王 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赵世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