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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5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威风与孙月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威风,孙月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5320号原告:黄威风,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家民,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月领,男,195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黄威风与被告孙月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威风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家民,被告孙月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13时许,原告黄威风驾驶的豫N×××××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S325线永城市酂阳变电所东100米处时,与前方行驶的被告孙月领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乘坐豫N×××××号轿车的张春兰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月领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黄威风负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3月21日,原告黄威风所驾驶的豫N×××××号轿车经河南省华豫价格事务所鉴定,车辆损失为23631元,支付评估费1180元,停车费200元,施救费600元,拖车费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威风驾驶的豫N×××××号轿车与被告孙月领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乘坐豫N×××××号轿车的张春兰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被告孙月领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黄威风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因肇事车辆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孙月领与原告黄威风负同等责任,被告孙月领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黄威风应承担50%的责任。故原告黄威风要求被告孙月领在其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黄威风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车辆损失费23631元、评估费1180元、停车费200元、施救费600元,拖车费1500元,以上合计27111元。原告黄威风并没有要求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因此,被告孙月领应赔偿原告黄威风各项损失13555.5元(27111元×50%),剩余的50%由原告黄威风自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月领赔偿原告黄威风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拖车费合计1355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82元,由被告孙月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怀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卞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