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4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淑云与李贺春、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淑云,李贺春,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科民初字第4120号原告:吴淑云,女,195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艳,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东,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贺春,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哲,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女,1983年6月2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业主,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哲,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淑云与被告李贺春、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原告吴淑云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吴淑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淑云撤诉。案件受理费4732元,减半收取计2366元,由原告吴淑云负担。审 判 长 图 布 新人民陪审员 韩套吐格人民陪审员 闵 柏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 员代 冬 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