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执监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江苏汇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宏大(扬州)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亚美(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宏大(扬州)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江苏汇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亚美(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执监706号申诉人(被执行人):宏大(扬州)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申请执行人:江苏汇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法定代表人:朱明亮,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亚美(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承俊,该公司总经理。申诉人宏大(扬州)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不服本院(2016)苏执复1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江苏汇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与亚美(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公司)、宏大(扬州)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宁商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一、确认亚美公司和宏大公司已于2012年8月16日向汇金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400万元。2012年9月5日前,亚美公司和宏大公司还应偿还汇金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6506805.32元为本金按年利息10%计算)。剩余借款本金28006805.32元及全部利息(以28006805.32元为本金按年利息10%计算)在2012年12月28日前偿还完毕。二、亚美公司和宏大公司负责在2012年9月5日前为汇金公司办理完毕宏大公司的50%股权质押事宜;三、如未按期履行本协议一之还款义务,则亚美公司和宏大公司未偿还本金部分按照每年10%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四、本案受理费224334元,减半收取11216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167元,由亚美公司和宏大公司负担;汇金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按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的80%计算),亦由亚美公司和宏大公司负担;五、汇金公司在2012年8月20日前向法院提交申请,内容为撤销对宏大公司的土地查封;六、截止2012年12月28日,若亚美公司和宏大公司有任何违反本协议的行为,汇金公司有权就本协议全部权益提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非亚美公司和宏大公司违约,汇金公司不得对亚美公司和宏大公司采取任何形式的新强制措施。上述调解书生效后,汇金公司向南京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南京中院委托评估公司对宏大公司名下位于扬州市邗江经济开发区南园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扬邗国用(2011)第2011261号、地号22-5**、宗地面积:218570平方米]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确定评估总价为5497万元,其中土地使用权评估价为4022万元,地上附着物评估价为1475万元。2015年3月23日,南京中院作出(2015)宁执恢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并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进行公开拍卖。经先后三次公开拍卖,最终由扬州市邗江兴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3957.84万元竞得。2015年7月22日,南京中院作出(2015)宁执恢字第4-1号执行裁定: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归扬州市邗江兴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所有。2015年11月9日,南京中院作出的(2015)宁执恢字第4号执行通知书载明:本案拍卖宏大公司名下位于扬州市邗江经济开发区南园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竞买人以3957.84万元竞得。除本案申请执行人外,共有20个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拍卖所得款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债权后,对普通债权将按照查封先后顺序清偿。该通知书还列明了各案件的查封顺序,同时告知其他债权人如认为宏大公司符合破产条件申请破产,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该院提交人民法院受理宏大公司破产案件的相关法律文书。否则,该院将依法按查封顺序将拍卖款清偿给各债权人。汇金公司对上述执行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称:该案拍卖款不属于破产财产,依法应按查封顺序清偿给各债权人。被执行人宏大公司名下位于扬州市邗江经济开发区南园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已于2015年6月26日经拍卖成交,拍卖所得款项也已由买受人及时交付法院。鉴于宏大公司名下的上述土地早已履行完评估、拍卖程序,且买受人已支付对价,该案已执行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2号)的规定,该土地拍卖所得款项不属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所指的破产财产,应依法清偿给债权人。南京中院对汇金公司上述异议立案审查,案号为(2016)苏01执异字第32号。经审查,南京中院作出(2016)苏01执异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扬州中院已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江苏长江石化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对宏大公司的破产申请,因涉及到拍卖款项是否为破产资产之争,决定暂停对案涉拍卖款的分配。随后,江苏长江石化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撤回对宏大公司的破产申请。在上述执行异议案件审查中,南京中院将李建忠列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李建忠坚持认为宏大公司的拍卖款属于破产财产。2016年3月25日,扬州中院作出(2016)苏10民破1号民事裁定,受理李建忠对宏大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南京中院认为:案涉拍卖款是否属于破产资产是争议的焦点问题。鉴于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该院已对被执行财产履行了必要的评估拍卖程序,竞买人亦已支付了对价,该拍卖土地已裁定过户给竞买者,拍卖款已由该院实际控制,申请执行人一直要求该院支付,没有支付并非申请执行人的过错造成,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支付,此时执行行为已经终结,且拍卖行为发生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前,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资产。汇金公司的异议请求符合相关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南京中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苏01执异字第32号执行裁定:异议人汇金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本案继续执行。李建忠不服南京中院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南京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宏大公司符合破产情形时,应当征求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宏大公司破产的意见。南京中院(2015)宁执恢字第4号通知书告知相关当事人在30日内向该院提交人民法院受理宏大公司破产案件的法律文书,其性质属于向当事人作出法律释明。2、江苏长江石化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撤回要求宏大公司的破产申请,复议申请人于2016年3月2日即向扬州中院申请宏大公司破产清算,并将扬州中院受理情况告知南京中院。3、汇金公司所提异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范围。南京中院(2015)宁执恢字第4号执行通知并未涉及拍卖款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的问题,故汇金公司的异议对象及南京中院的审查对象不存在。(2015)宁执恢字第4号执行通知也未涉及执行措施或执行程序违法,汇金公司所提异议也未提及南京中院执行行为违法,故南京中院(2015)宁执恢字第4号执行通知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的范围。4、汇金公司异议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但汇金公司和南京中院均混淆了“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与“拍卖款已向申请人支付”的概念,前者是对物的执行,后者是对拍卖款的执行。该答复针对的是物的执行,本案中拍卖的标的物不属于破产财产,而拍卖款应属于破产财产。请求撤销南京中院(2016)苏01执异字第32号执行裁定,驳回汇金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在上述执行复议案件审理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2号)第一条载明,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作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拍卖程序,相关人已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的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于2015年6月26日以3957.84万元拍卖成交,买受人已将竞买款交至南京中院,且南京中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宁执恢字第4-1号执行裁定,上述拍卖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归买受人所有。上述执行行为及交付竞买款的时间均在扬州中院仅裁定受理对宏大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之前,涉案拍卖款不属于破产财产。同时,汇金公司对南京中院(2015)宁执恢字第4号执行通知中“如其他债权人认为宏大公司符合破产条件申请破产,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该院提交人民法院受理宏大公司破产案件的相关法律文书”的内容不服,主张涉案拍卖款不属于破产财产,而向南京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该异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异议范围。2017年2月13日,本院作出(2016)苏执复110号执行裁定,驳回李建忠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执异字第32号执行裁定。宏达公司破产管理人不服本院(2016)苏执复1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称:1、案涉最高法院答复系对1986年企业破产管理法所作答复,但该法已于2007年6月1日被废止。2007年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终止。最高人民法院破产法司法解释第22条也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南京中院执行裁定中的申请人系诉讼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并非是最高法院答复意见中所列的已经支付对价,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购买债务人财产的相关人。该裁定偷换概念,曲解相关司法解释,损害众多债权人的利益,从而满足个别申请执行人。2、本院《关于充分发挥破产审判职能作用服务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去产能的意见》(苏高法【2016】174号)第14条对执行财产和拍卖所得价款有明确的区分界定,并且明确规定:“执行财产拍卖变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的,针对拍卖变卖财产的执行程序完毕,相应财产属于执行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或其他执行款尚未交付申请执行人的,应认定针对相应款项的执行程序尚未完毕,相应款项移交破产管理人,纳入债务人财产统一处置”。但(2016)苏执复110号执行裁定与上述文件要求相互矛盾。据此,请求本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2016)苏执复110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南京中院于2015年11月9日发出(2015)宁执恢字第4号执行通知书,告知案涉被执行人宏大公司名下位于扬州市邗江经济开发区南园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拍卖变现情况以及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及采取的分配方式。同时还告知其他债权人,如认为宏大公司符合破产条件申请破产,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该院提交人民法院受理宏大公司破产案件的相关法律文书,逾期将依法按查封顺序将拍卖款清偿给各债权人。但从本案情况看,直到2016年3月25日,扬州中院才作出(2016)苏10民破(预)1号民事裁定,受理李建忠对宏大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期间,虽然江苏长江石化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申请对宏大公司启动破产还债程序,但随后又撤回其申请。同时,扬州中院受理李建忠申请对宏大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已远远超过南京中院(2015)宁执恢字第4号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因此,南京中院按查封顺序将拍卖款依法予以清偿并无不当。宏达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诉认为,本院(2016)苏执复110号执行裁定与本院相关文件相冲突,并以此要求撤销该执行裁定的申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宏大(扬州)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申诉请求。审判长 李玉明审判员 赵建华审判员 唐志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杜 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苏执监706号申诉人(被执行人):宏大(扬州)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金桥路金拇指广场B座四楼。申请执行人:江苏汇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童卫路7号。法定代表人:朱明亮,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亚美(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大道78号。法定代表人:王承俊,该公司总经理。申诉人宏大(扬州)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不服本院(2016)苏执复1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江苏汇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与亚美(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公司)、宏大(扬州)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宁商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一、确认亚美公司和宏大公司已于2012年8月16日向汇金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400万元。2012年9月5日前,亚美公司和宏大公司还应偿还汇金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6506805.32元为本金按年利息10%计算)。剩余借款本金28006805.32元及全部利息(以28006805.32元为本金按年利息10%计算)在2012年12月28日前偿还完毕。二、亚美公司和宏大公司负责在2012年9月5日前为汇金公司办理完毕宏大公司的50%股权质押事宜;三、如未按期履行本协议一之还款义务,则亚美公司和宏大公司未偿还本金部分按照每年10%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四、本案受理费224334元,减半收取11216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167元,由亚美公司和宏大公司负担;汇金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按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的80%计算),亦由亚美公司和宏大公司负担;五、汇金公司在2012年8月20日前向法院提交申请,内容为撤销对宏大公司的土地查封;六、截止2012年12月28日,若亚美公司和宏大公司有任何违反本协议的行为,汇金公司有权就本协议全部权益提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非亚美公司和宏大公司违约,汇金公司不得对亚美公司和宏大公司采取任何形式的新强制措施。上述调解书生效后,汇金公司向南京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南京中院委托评估公司对宏大公司名下位于扬州市邗江经济开发区南园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扬邗国用(2011)第2011261号、地号22-5**、宗地面积:218570平方米]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确定评估总价为5497万元,其中土地使用权评估价为4022万元,地上附着物评估价为1475万元。2015年3月23日,南京中院作出(2015)宁执恢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并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进行公开拍卖。经先后三次公开拍卖,最终由扬州市邗江兴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3957.84万元竞得。2015年7月22日,南京中院作出(2015)宁执恢字第4-1号执行裁定: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归扬州市邗江兴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所有。2015年11月9日,南京中院作出的(2015)宁执恢字第4号执行通知书载明:本案拍卖宏大公司名下位于扬州市邗江经济开发区南园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竞买人以3957.84万元竞得。除本案申请执行人外,共有20个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拍卖所得款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债权后,对普通债权将按照查封先后顺序清偿。该通知书列明了各案件的查封顺序。告知如其他债权人认为宏大公司符合破产条件申请破产,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该院提交人民法院受理宏大公司破产案件的相关法律文书。逾期该院将依法按查封顺序将拍卖款清偿给各债权人。汇金公司对上述执行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称:该案拍卖款不属于破产财产,依法应按查封顺序清偿给各债权人。被执行人宏大公司名下位于扬州市邗江经济开发区南园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已于2015年6月26日经拍卖成交,拍卖所得款项也已由买受人及时交付法院。鉴于宏大公司名下的上述土地早已履行完评估、拍卖程序,且买受人已支付对价,该案已执行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2号)的规定,该土地拍卖所得款项不属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所指的破产财产,应依法清偿给债权人。南京中院对汇金公司上述异议立案审查,案号为(2016)苏01执异字第32号。经审查,南京中院作出(2016)苏01执异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扬州中院已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江苏长江石化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对宏大公司的破产申请,因涉及到拍卖款项是否为破产资产之争,决定暂停对案涉拍卖款的分配。后江苏长江石化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撤回对宏大公司的破产申请。李建忠在南京中院异议审查期间,以宏大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为由向扬州中院申请对宏大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6年3月25日,扬州中院作出(2016)苏10民破(预)1号民事裁定,受理李建忠对宏大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南京中院将李建忠列为该执行异议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异议听证过程中,李建忠坚持主张宏大公司的拍卖款属于破产财产。南京中院认为:案涉拍卖款是否属于破产资产是争议的焦点问题。鉴于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该院已对被执行财产履行了必要的评估拍卖程序,竞买人亦已支付了对价,该拍卖土地已裁定过户给竞买者,拍卖款已由该院实际控制,申请执行人一直要求该院支付,没有支付并非申请执行人的过错造成,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支付,此时执行行为已经终结,且拍卖行为发生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前,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资产。汇金公司的异议请求符合相关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南京中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苏01执异字第32号执行裁定:异议人汇金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本案继续执行。李建忠不服南京中院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南京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宏大公司符合破产情形时,应当征求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宏大公司破产的意见。南京中院(2015)宁执恢字第4号通知书告知相关当事人在30日内向该院提交人民法院受理宏大公司破产案件的法律文书,其性质属于向当事人作出法律释明。2、江苏长江石化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撤回要求宏大公司的破产申请,复议申请人于2016年3月2日即向扬州中院申请宏大公司破产清算,并将扬州中院受理情况告知南京中院。3、汇金公司所提异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范围。南京中院(2015)宁执恢字第4号执行通知并未涉及拍卖款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的问题,故汇金公司的异议对象及南京中院的审查对象不存在。(2015)宁执恢字第4号执行通知也未涉及执行措施或执行程序违法,汇金公司所提异议也未提及南京中院执行行为违法,故南京中院(2015)宁执恢字第4号执行通知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的范围。4、汇金公司异议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但汇金公司和南京中院均混淆了“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与“拍卖款已向申请人支付”的概念,前者是对物的执行,后者是对拍卖款的执行。该答复针对的是物的执行,本案中拍卖的标的物不属于破产财产,而拍卖款应属于破产财产。请求撤销南京中院(2016)苏01执异字第32号执行裁定,驳回汇金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在上述执行复议案件审理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2号)第一条载明,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作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拍卖程序,相关人已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的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于2015年6月26日以3957.84万元拍卖成交,买受人已将竞买款交至南京中院,且南京中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宁执恢字第4-1号执行裁定,上述拍卖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归买受人所有。上述执行行为及交付竞买款的时间均在扬州中院仅裁定受理对宏大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之前,涉案拍卖款不属于破产财产。同时,汇金公司对南京中院(2015)宁执恢字第4号执行通知中“如其他债权人认为宏大公司符合破产条件申请破产,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该院提交人民法院受理宏大公司破产案件的相关法律文书”的内容不服,主张涉案拍卖款不属于破产财产,而向南京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该异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异议范围。2017年2月13日,本院作出(2016)苏执复110号执行裁定,驳回李建忠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执异字第32号执行裁定。宏达公司破产管理人不服本院(2016)苏执复1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称:1、案涉最高法院答复系对1986年企业破产管理法所作答复,但该法已于2007年6月1日被废止。2007年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终止。最高人民法院破产法司法解释第22条也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南京中院执行裁定中的申请人系诉讼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并非是最高法院答复意见中所列的已经支付对价,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购买债务人财产的相关人。该裁定偷换概念,曲解相关司法解释,损害众多债权人的利益,从而满足个别申请执行人。2、本院《关于充分发挥破产审判职能作用服务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去产能的意见》(苏高法【2016】174号)第14条对执行财产和拍卖所得价款有明确的区分界定,并且明确规定:“执行财产拍卖变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的,针对拍卖变卖财产的执行程序完毕,相应财产属于执行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或其他执行款尚未交付申请执行人的,应认定针对相应款项的执行程序尚未完毕,相应款项移交破产管理人,纳入债务人财产统一处置”。但本院(2016)苏执复110号执行裁定上述文件要求相互矛盾。据此,请求本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2016)苏执复110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南京中院于2015年11月9日发出(2015)宁执恢字第4号执行通知书,告知案涉债权人宏大公司名下位于扬州市邗江经济开发区南园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拍卖变现情况以及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及采取的分配方式。同时还告知其他债权人,如认为宏大公司符合破产条件申请破产,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该院提交人民法院受理宏大公司破产案件的相关法律文书,逾期将依法按查封顺序将拍卖款清偿给各债权人。但从本案情况看,直到2016年3月25日,扬州中院才作出(2016)苏10民破(预)1号民事裁定,受理李建忠对宏大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期间,虽然江苏长江石化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申请对宏大公司启动破产还债程序,但随后又撤回其申请。因此,扬州中院受理李建忠申请对宏大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已远远超过南京中院(2015)宁执恢字第4号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因此,南京中院依法案查封顺序将拍卖款清偿给案涉各债权人并无不当。宏达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诉认为,本院(2016)苏执复110号执行裁定与本院相关文件相冲突,并以此要求撤销该执行裁定的申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宏大(扬州)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申诉请求。审判长李玉明审判员李晶赵建华审判员唐志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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