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24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强与陈佳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陈佳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24民初1914号原告:刘强,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艳,女,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陈佳宇,女,199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政帅,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凤城市。原告刘强与被告陈佳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艳、被告陈佳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政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佳宇返还其私自占有的钱款890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宽甸镇内经营一家名叫东恒网苑的网吧,被告系其雇佣的收银员,2016年11月12日早上,被告交接班时,原告发现账目上少了5700元,随问被告该笔前款的去向,被告承该笔钱款我自己用了,但许诺几日后归还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同月16日,被告以家中有事为由离开,原告检查账目时发现少了3207元,嗣后原告报警,公安机关立案后认为被告不构成刑事犯罪,故原告向本院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其私自占有的钱款。被告陈佳宇辩称,这两笔钱款我拿的不是原告的现金,而是因我在原告所经营的网吧当收银员期间管理原告游戏平台的钱,所以我是从原告游戏平台中原告的账户中支付钱款充值游戏账号,但未经原告同意,事后我也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协商有钱时偿还,但现在我认为我在原告网吧中的所玩的游戏属于赌博游戏,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6年11月12日被告陈佳宇出具的欠据一张,该欠据载明“伍仟柒佰元整”。用以证明被告陈佳宇私自拿走57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这5700元并不是拿走的原告的现金,而是在原告游戏平台上支出的,并表示出具该欠据并不是其自愿出具的。2、证人葛闯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第二次私自拿走3207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因葛闯未到庭,对这份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3、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该通话录音内容载明被告自认在网吧玩游戏过程中先后两次从原告的游戏平台充值8700元。被告质证称,对这份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我说的,但我对欠原告的钱款数额不认可。4、录像一份。证明被告从我店里拿走钱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录像中确实是我本人没错,但录像中并没有体现出我从店里拿走现金的事实。5、公安机关询问被告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被告自认在网吧玩游戏过程中,通过原告的游戏平台中向自己的游戏账号充值,该游戏平台中的款项是原告提前用钱充值的。2016年11月12日在输掉5700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同月16日,被告想要把输掉的5700元赢回来过程中,又输掉了三千多块钱,前后两次共计输掉8700元。原被告对该询问笔录的内容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出具的被告于2016年11月12日所出具的欠据,被告虽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提出异议称不是自愿出具,但均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供的该张欠据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出具的葛闯的证人证言一份,因庭审中葛闯并未出庭,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证人未出庭作证,存在法定事由,故对该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和16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网吧担任管理员期间,先后两次从其管理的原告游戏平台账户中私自提取钱款8700元为自己的游戏账户充值,用于在游戏中消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利用其管理原告游戏平台账户方便条件,私自提取原告账户资金用于个人游戏消费,应属不当得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失人。对被告辩称其所玩游戏属于赌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考虑到被告提取资金后自己如何使用,并不能影响其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所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对被告在此节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907元的请求,考虑到被告当庭只认可为自己账户充值8700元,而对此之外的207元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自认8700元之外原告所主张返还207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8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佳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强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10元,合计135元,由被告陈佳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邢晓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