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夏清坤与绵阳市隆兴快运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清坤,绵阳市隆兴快运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702号原告:夏清坤,男,汉族,生于1956年12月31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友,绵阳市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绵阳市隆兴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花园路**号飞来石佳园*幢***号。法定代表人:杨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元,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清坤与被告绵阳市隆兴快运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清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3月起承担绵阳市涪城区花园路20号电视台家属宿舍门卫安全保卫工作,负责门卫值班。因被告的值班人员责任心不强,经常性缺岗、脱岗,对来往进出的陌生人员无人过问,造成院内被盗现象经常发生。2013年5月19日,原告停放在小区车棚内的钱江牌QJ250型黑色摩托车被盗。该车购置价为16000元。原告与被告值班人员协商解决未果,被告同意未解决前,原告暂不交物管费。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向绵阳市涪城区花园派出所报案。之后,原告与被告门卫多次协商未果。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请求;原告车辆被盗属于第三人侵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绵阳市隆兴快运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未向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清运费,双方未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未收取原告摩托车的停车费和保管费,原、被告未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被告不承担对原告的车辆保管义务,并且业主委员会通知明确告知业主,车辆的安全自行负责。原告的摩托车被盗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接清单、收条复印件,证明2012年3月起绵阳市涪城区花园路20号小区物业服务由被告负责;2.原告报案受理回执单复印件,证明2013年6月6日原告停放在该小区的摩托车被盗;3.照片及报警登记表、接处警基础台账、(2013)涪民初字第378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物业管理不到位,门卫值班室经常无人值守,造成小区物品经常被盗;4.照片、绵阳市新众邦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被盗摩托车外型及销售价为18000元;5.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以证实被告门卫不负责,造成小区物品经常被盗,原告的摩托车被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通知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对停放在该小区的摩托车不收费,摩托车的安全由车主自行负责。本院认为,经质证,被告虽对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不确认,但认可2012年3月起绵阳市涪城区花园路20号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由其承担,本院对被告认可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供证人证实其在摩托车被盗后进行报案的陈述相印证,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第3组证据中的照片不是其摩托车被盗当天的照片,相关报警登记、民事调解书是涉其他人的,而且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只能证明该型号摩托车在2017年的销售价,不能证明其损失的价值,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第5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协商的具体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证明力不足,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通知未加盖相关业主委员会的印章,且系复印件,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起,绵阳市涪城区花园路20号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由被告绵阳市隆兴快运有限公司承担,物业费为0.35元/平方米。小区自行车、摩托车、电动车的停放被告不收取费用。被告未提供其物业管理的资质证书。原告夏清坤住上述小区。2013年6月9日,原告夏清坤向绵阳市花园派出所报案,报案案别为盗窃。报案内容:2013年5月19日左右,夏清坤将一辆黑色钱江QJ250摩托车停放在花园路20号车棚内,6月6日23时发现该车被盗,该车购于2005年,购价16000元。原告未提供公案机关破案的证据,也未提供该车被盗时实际价值的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对下列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一是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原告主张其起诉前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诉讼时效中断,但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协商的具体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证言的真实性,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诉讼时效中断成立。因此,原告主张的摩托车被盗发生在2013年6月,其于2017年2月起诉,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规定的诉讼时效;二是原告主张其摩托车被盗系被告不履行物业服务职责,门卫无人值班造成的。被告未取得相关物业服务资质证书,其与原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无效。原告认为被告应赔偿其损失,应提供被告有过错的证据。被告未收取原告的摩托车保管费,对原告的摩托车不具有安全管理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摩托车被盗时,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有过错;三是原告对摩托车的损失价值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摩托车在2017年的销售价值,不足以证明其摩托车的在2013年的实际损失价值,原告主张的损失价值10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对其主张未完成举证责任,为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清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夏清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萍人民陪审员 崔瑞玲人民陪审员 张雅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艺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