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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辖终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施成一、江苏慧馨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成一,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江苏慧馨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南通通州三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通玛格丽特卧室用品有限公司,季建明,曹晓霞,葛林飞,张松华,张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辖终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成一,男,1964年1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南通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原审被告:江苏慧馨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季建明。原审被告:南通通州三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松华。原审被告:南通玛格丽特卧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施成一。原审被告:季建明,男,1979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审被告:曹晓霞,女,1980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审被告:葛林飞,男,1978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审被告:张松华,男,196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审被告:张显,男,1975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上诉人施成一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苏慧馨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南通通州三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通玛格丽特卧室用品有限公司、季建明、曹晓霞、葛林飞、张松华、张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2民初385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施成一上诉称:一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江苏慧馨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南通通州三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通玛格丽特卧室用品有限公司、季建明、曹晓霞、葛林飞、张松华、张显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案涉主合同《借款合同》第十四条14.2中约定:在本合同生效后,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保证合同》第八条8中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管辖条款约定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施成一系《保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受合同中管辖约定的约束。综上,因贷款人(债权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系一审法院管辖区域,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施成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晓春审判员  刘 琰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倪佩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