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2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玉芹、王正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芹,王正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乔丽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2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芹,女,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英,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昭建(系李玉芹之夫),男,1969年2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国,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系王正国之女),女,199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军,曲阜市泰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万丽富德广场1号楼东单元二十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980949338。负责人王焕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久令,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乔丽萍,女,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上诉人李玉芹因与被上诉人王正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及原审被告乔丽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2民初3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芹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改判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根据梁山交警队错误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我逃逸并负全部责任,并据此判决保险公司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1、2016年5月9日下午2时许,上诉人与丈夫殷昭建从梁山县韩岗镇瑞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返回微山时,被上诉人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撞到了上诉人驾驶的轿车左侧的两个车门中间处。上诉人立即停下车,殷昭建与瑞芝公司的业务员刘某以及殷继川去扶被上诉人并问被上诉人需不需要去医院检查是否受伤,被上诉人自己走到路边坐下,坚持不去医院,并同意上诉人离开。上诉人担心被上诉人身体受伤,就委托梁山本地人殷继川照看被上诉人并处理事故,然后离开了。此事实结合一审法院调取的交警队录像及刘某、殷继川证人证言足以证实。并且当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受伤住院后。上诉人立即主动去交警队说明当时情况,又去医院看望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逃逸,且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采取了合理措施并且上诉人驾车离开没有造成损失扩大,所以一审法院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二)款第一项判定该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是错误的。首先,难以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相关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属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提供肇事方投保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填写内容项及商业险条款文件,只能证明在投保人声明栏内有投保人的签名,但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要求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时,已就该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出具保险单时,已就该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释明,而其已向被保险人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仅仅减轻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并未完全免除该义务,保险人对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仍应向投保人作出提示说明。故本案中的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以及本案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其次,保险人以肇事逃逸或驶离现场为由免除自己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全部赔偿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投保人购买商业三者险的目的,是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有益赔偿。保险公司开设商业三者险业务也即意味着保险人承诺在收取保费后愿为投保车辆可能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事故即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便从或然转变成应然,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公司在格式合同上注明的免责条款,并不表明该免责条款就符合法律的规定。保险人以肇事逃逸或者驶离现场为由免除自己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全部赔偿责任,就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并不改变在此之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即肇事逃逸行为的影响仅及于逃逸之后,不溯及以前。逃逸行为与保险公司的理赔并无必要的关联性,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如果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的方式笼统地将驶离现场列为免责事由,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负担,有违公平,同时也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虽在交通肇事后驶离现场,但未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未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也就是事故发生和损害后果与逃逸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逃逸行为对保险公司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并不会造成实质上的加重。且逃逸的行为有刑法、行政法去调整,保险公司的责任在民事赔偿中不能被免除。最后,保险合同只能约束签订合同之双方当事人,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商业三者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赔偿而设立,保险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对抗受害人。如果保险公司因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逃逸行为而免责,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及时的赔偿,保险公司反而会从中获益,这并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本意,更何况商业三者险是由保险公司对因交通事故而受到损害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保险公司等为被告起诉要求赔偿,对于商业三者险部分,保险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至驾驶人逃逸前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2、梁山县交警队没有认真调查,其向法院提交的现场证据不全,没有现场证明人记录(刘某、殷继川和一些邻居及路人都在现场),仅凭被上诉人一人之言就认定上诉人逃逸,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曲阜市人民医院与本案在法律上有明显的利害关系,一审未追加曲阜市人民医院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且未对王正国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参与度进行鉴定。王正国当时摔倒后又自己起来走到路边坐在地上,在场的人都看到了,他当时的伤情并不严重,可以行走。王正国当天入曲阜人民医院治疗并进行了腰部手术,在手术后及康复期后,王正国的伤情发生了明显的、巨大的变化:1、曲阜医院门诊检查及入院记录体格检查中明确记录:王正国四肢肌力正常,反射正常(专科检查肌力四级),而现在检查肌力是三级,反射减弱,不能行走,伤情比手术前明显加重。2、王正国拍片检查中明确说明“腰椎间隙未见变窄、未见滑脱和不稳”,未发现脊髓损伤,CT报告书也未提到椎管神经伤害,经过手术治疗出院后反而偏瘫。经过医学专家分析认为,王正国因腰椎压缩骨折住院,神经未受损,手术后出现肌力下降与偏瘫,与手术有直接关系,应属于手术不慎造成的医疗事故。曲阜市人民医院与本案在法律上有明显的利害关系,我一审时申请追加曲阜市人民医院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申请对王正国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参与度及其住院期间行腰部手术对其伤残等级的参与度进行鉴定,但梁山法院未支持,导致无法查明事实真相,无法明确法律责任。(三)、济南(平阴)秉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一审未同意我要求的重新鉴定申请。1、秉正鉴定所对王正国双下肢及具体部位如髋肌力、膝肌力、踝肌力分别检查并具体说明,鉴定所是按较重的右腿确定双腿的肌力,明显不符合国家有关伤残鉴定标准。2、王正国自述大小便费力,具有明显的主观因素,即使正常人在卧床状态下大小便也费力,鉴定所却按王正国完全失禁确定扣15分,既不符合医院检查的实际情况,也与鉴定所自己检查结果互相矛盾。3、王正国在梁山医院拍片检查及检查证明中明确说明“腰椎间隙未见变窄、未见滑脱和不稳”,在曲阜医院检查也未发现脊髓损伤,CT报告书也未提到椎管神经伤害,而王正国鉴定为偏瘫。按照医学原理,只能是脑神经或脊髓神经受损才能造成偏瘫,鉴定书中未说明造成偏瘫的客观原因。4、鉴定王正国马尾神经损伤,没有鉴定损伤的程度和原因,按医学原理,××变造成尾椎骨椎管狭窄而形成,而拍片显示王正国尾椎骨椎管无狭窄,没有马尾神经损伤的客观因素。鉴定所在对王正国做鉴定时,上诉人的委托人姜敦馨律师也在现场,鉴定所没有对王正国进行神经诱发肌电图检查,在检查双腿反射时,没有将腿悬空检查,违背基本检查原理,都是凭王正国自述和主观意见做出的结论。王正国发生事故的当天就从梁山转移到曲阜,经过几个月的治疗康复后,却以身体不便为由故意不去鉴定所,鉴定人员去王正国家鉴定时,王正国的父母及家人不断辱骂干扰鉴定,导致鉴定未按程序完成,也无法做出公正鉴定结果。7、秉正鉴定所参照《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对王正国伤残评定,不符合国家规定。8、上诉人在开庭及和王正国代理人委托梁山法院技术室选择鉴定机构时,我要求由国家级或省级的有知名度的鉴定机构鉴定,法院技术室明确同意,但是却选择市级的且毫无知名度鉴定所,违背了我们为了公正而要求重新鉴定的意愿和意义。(四)、王正国自己偷偷去泗水正诚鉴定所鉴定,即未通知法院,也没有与保险公司和我协商,一审却判决由上诉人负责鉴定费,明显不公正。(五)、王正国住院期间,上诉人委托朋友去看他时给了他5000元,当时也明确告知是伙食费和营养费,法院应将该费扣除。(六)、原告及其护理人提供了两份户口证明,先提供是农业户口,后提供是非农业户口,应以派出所出具的王正国2016年5月9日户籍证明为准,一审未调取核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鉴于一审法院对以上认定事实不清,故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系适用法律有误,请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等相关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王正国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主要是针对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责任的承担问题,我方认为无论李玉芹承担赔偿责任还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均对我方的赔偿不构成影响。故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审判决。王正国住院期间收到了上诉人给付的5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通过上诉人诉状中表述是在原审被告王正国同意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所以该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认定的该事实也印证了梁山县交警队认定的逃逸情节。至于上诉人上诉状中表述随后又到交警队进行做笔录包括事后处理交通事故的一些事实,这一系列的行为并不能否认逃逸的事实,逃逸事实已经产生,不会因为事后做的一些行为而重新认定为不是逃逸行为。二、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及投保档案,保险条款证明了因逃逸行为商业险拒赔的约定,而投保档案证明了被上诉人已经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如实告知了被保险人,履行了充分的告知义务,一审中被保险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及投保档案的质证是无异议的,所以保险条款的内容依法具有约束力。三、通过上诉人诉状中表述如果因逃逸行为的发生而保险人应当对逃逸前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对该事实的表述也充分显示对逃逸的事实被上诉人并没有完全否认。四、上诉人上诉状中表述其伤害的后果完全是医院的医疗过错造成的,所以为了查清医院的过错行为,在王正国损害后果的参与度是多少,应当提供医疗过错及参与度鉴定,先行走医疗过错的纠纷处理。只有查清该事实判决保险公司或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才能显示公平。在此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完全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明显不具有公平性。乔丽萍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王正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92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李玉芹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在梁山县333省道182公里880米处右转弯时,与原告王正国驾驶的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鲁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正国受伤,事故发生后李玉芹驾车逃逸。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梁公交认字【2016】第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玉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正国无事故责任。原告王正国受伤后,先后在梁山县人民医院、曲阜市人民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共住院27天。其伤情经司法鉴定为Ⅲ级伤残。涉案车辆鲁H×××××号小型轿车是被告济宁人寿公司承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车辆,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玉芹系借用被告乔丽萍的车辆。至原告王正国定残之日,原告王正国之父王明法、之母孔庆菊已年满72周岁,王明法、孔庆菊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玉芹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正国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正国受伤,被告李玉芹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有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梁公交认字【2016】第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的合法主张,应予支持。因涉案交通事故,原告支出医疗费33846.10元(130元+265.80元+24元+600元+4元+32822.30元)。原告住院治疗2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30元/天、护理费参照一般护工标准酌定60元/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支持810元(30元/天×2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支持1620元(60元/天×27天);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其主张出院后护理费12930元/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其护理期先予酌定给付5年、计算比例70%,若5年后,原告仍需人员护理,可另行主张,经计算,原告出院后护理费应先予支持45255元(12930元/年×5年×70%)。根据济秉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需增加营养150日,其营养费酌定30元/天,经计算,原告营养费应支持4500元。原告主张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误工费依其户籍性质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1545元/年酌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91天(自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11月15日),经计算,原告误工费应支持16507元(31545元/年÷365天×191天)。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04720元(31545元/年×20年×80%)、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8000元。因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其父王明法、其母孔庆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计算标准按照8748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的年龄、户籍性质及扶养人的人数,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6656元(8748元/年×16年÷3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治疗的时间、地点,其交通费的支持符合客观实际,原告交通费酌定500元,因原告支出的120车费107元属于交通费,故原告交通费应支持607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384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46875元(1620元+45255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6507元、伤残赔偿金5047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656元、交通费607元,共计674721.10元。因涉案车辆鲁H×××××号小型轿车是被告济宁人寿公司承保交强险的车辆,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济宁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李玉芹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且其对被告济宁人寿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均无异议,该“投保人声明:投保人已通过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经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原投保上述险种”,并对上述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被告乔丽萍在投保人签章处进行了签名予以确认,并当庭予以认可,能够证明被告济宁人寿公司对其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乔丽萍履行了明确提示与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保险人济宁人寿公司与投保人乔丽萍均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被告济宁人寿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济宁人寿公司依照其与投保人签订的免责条款,其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被告李玉芹根据其承担的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00%。原告请求被告乔丽萍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乔丽萍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被告济宁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被告李玉芹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用计554721.10元(674721.10元-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正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李玉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正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用计554721.10元;三、驳回原告王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13690元,由原告王正国负担2523元,被告李玉芹负担11167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李玉芹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王正国的伤情是否完全由本案交通事故引起,是否应追加曲阜市人民医院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三、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否应予采信;四、对王正国的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应当按照什么标准予以计算。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所谓交通事故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当事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驾车或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事故当事人认为自己没有责任而驶离现场、报案后不履行现场听候处理义务、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又返回等情况将被认定为交通事故逃逸。本案中,根据二审中李玉芹的陈述及其申请的证人刘某的证言可以看出,李玉芹对发生交通事故是明知的。事故发生后,虽然李玉芹当时随即下车对伤者进行了询问,但其没有向公安机关或保险公司报案便驶离现场,客观上造成了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无法查清,故交警部门认定李玉芹的行为构成交通事故逃逸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保险公司的综合商业保条款,“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且投保人乔丽萍在投保人声明处进行了签字,说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尽到了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即使不认定李玉芹的行为构成交通事故逃逸,但其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仍然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李玉芹要求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曲阜市人民医院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当追加其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虽然王正国在手术前四肢肌力正常,检查肌力四级,手术后检查肌力三级,但不能单纯以此推断曲阜市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因即使王正国不经过曲阜市人民医院的治疗,其伤情随着时间的推移也会发生相应变化,曲阜市人民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应当经过专业的鉴定机构鉴定后予以认定,不能通过伤情的变化予以推断,且这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宜直接追加曲阜市人民医院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根据目前情况不能认定曲阜市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应当认定王正国的伤情由涉案交通事故引起。如以后出现新情况,有关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系由原审法院委托予以出具,程序合法,依据的鉴定标准也无不当之处,且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因此,对该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信。因上述鉴定结论与王正国自行委托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并不完全一致,故王正国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产生的鉴定费2200元应当由王正国自行承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2200元,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根据王正国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王正国的家庭住址为陵城镇陵西村,虽然镇政府驻地在其村里,但乡镇并不属于“城镇”的范畴,且上诉人王正国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在的村庄属于城区规划的范围。上诉人王正国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职业为粮农,且家里有地,亦不属于失地农民的范畴。故一审法院直接根据王正国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认定其为城镇居民,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在王正国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为城镇居民或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情况下,对王正国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即为206880元(12930元/年×20年×80%)。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予以计算,不超出合理限度,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垫付了5000元的费用,被上诉人王正国对此予以认可,应当予以扣减。综上,李玉芹应当向王正国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为249681.1元(376881.1元-2200元-5000元-120000)。综上所述,李玉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2民初33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梁山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2民初33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李玉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正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968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7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13690元,由上诉人李玉芹负担5566元,由被上诉人王正国负担81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47元,由上诉人李玉芹负担4207元,由被上诉人王正国负担51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海洋审判员 宋汝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纯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