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2民初3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高飞与赵海波、梁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高飞,赵海波,梁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3813号原告:杨高飞,男,汉族,1988年4月4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园园,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波,男,汉族,1988年4月24日生,住南阳市内乡县。被告:梁超,男,汉族,1984年11月19日生,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子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高飞与被告赵海波、梁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高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园园、被告梁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子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232.38元、误工费11536.61元、��理费1113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计25321.99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赵海波驾驶豫A×××××轻型普通货车沿城关乡杨垌村9队的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往庙王公路的丁字路口处时,与邓万强驾驶的豫C×××××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路边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赵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梁超辩称,被告梁超将车辆借用给赵海波,因未及时给车辆购买交强险,参照交强险范围内,梁超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赵海波承担。被告赵海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21时许,赵海波驾驶豫A×××××轻型普通货车沿城关乡杨垌村9队的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往庙王公路的丁字路口处,与邓万强驾驶的豫C×××××小型普通客车载着杨高飞、杜新建、冯新庄、郭振江,停放在路边发生碰撞,造成赵海波、杜新建、冯新庄、郭振江、杨高飞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10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7]第05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邓万强无事故责任,杨高飞、杜新建、冯新庄、郭振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高飞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治疗,2017年5月8日杨高飞出院,花费医疗费用9754.38元。豫A×××××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梁超,发生事故时由被告赵海波驾驶,赵海波系借用梁超车辆,该车未投保险。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海波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梁超作为豫A×××××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梁超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与被告赵海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赵海波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本院支持9754.38元。原告主张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户籍系农村居民,故,本院依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5743.73元(34941元/年÷365天×6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13元(33857元/年÷365天×12天)、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依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支持600元(50元/天×12天)。原告杨高飞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9754.38元、误工费5743.73元、护理费1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元,共计17811.11元;首先由被告赵海波在一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承担误工费5743.73元、护理费1113元,以上共计16856.73元,被告梁超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剩余损失954.38元,由被告赵海波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高飞损失17811.11元,被告梁超在16856.73元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杨高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216元,由被告赵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新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徐海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