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02民初7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潘宗乐与严某、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宗乐,严某,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7265号原告潘宗乐男,汉族,1971年9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袁海清、陈小弟,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男,汉族,1981年11月22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钱某,女,汉族,1981年5月25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钱某,女,汉族,1992年4月11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原告潘宗乐诉被告严某、钱某、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宗乐委托代理人袁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钱某、钱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宗乐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于2016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同日,被告就借款事宜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承诺在20天之内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迟迟不履行义务。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某、钱某、钱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潘宗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A1.借条;A2.银行流水;A1-A2共同证明1.2016年7月5日被告严某、钱某、钱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三被告承诺20日之内还清借款;2.原告潘宗乐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被告严某、钱某、钱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潘宗乐提交的证据A1、A2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通过原告潘宗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62×××57账户汇给严某62xxx49账户金额300000元人民币。2016年7月5日,被告严某、钱某、钱某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上述款项3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二十天。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被告严某、钱某、钱某共同签字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严某银行账户的汇款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严某、钱某、钱某尚欠其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严某、钱某、钱某尚欠的借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从2016年7月26日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某、钱某、钱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某、钱某、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潘宗乐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从2016年7月26日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5841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2033元,均由被告严某、钱某、钱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恒康代理审判员  刘 芳代理审判员  方晓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尹佳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