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云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刑初39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云才,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5月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云才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书记员王禹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云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刘云才进入在公主岭市某某街某某公寓某栋某楼西门李某家中,将李某挂在墙上的衣服上钱包内的现金盗走,现金共计人民币三千二百余元。2017年5月2日,刘云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刘云才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陈述陈述,证人姚某、宗某证言,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云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云才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云才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其盗窃的金额为1970元,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刘云才进入在公主岭市某某街某某公寓某栋某楼西门李某家中,将李某挂在墙上的衣服上钱包内的现金盗走,现金共计人民币三千二百余元。2017年5月2日,刘云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刘云才的刑事责任年龄。2、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云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刘云才无前科劣迹。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5、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云才指认犯罪现场。6、证人宗某证言,证明2017年3月26日,宗某去沈阳进货时向李某借过三千元现金,4月2日上午,还给李某现金二千五百元,剩下的伍百元转账给李某。7、证人姚某证言,证明其是李某邻居,2017年4月3日14时许,李某在家中被盗三千元人民币。8、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2017年4月3日下午,有个男的来租房子,因房租未谈妥,那个男的就走了,之后李某帮助其妹妹放东西,自己家的房门就忘记锁了,等再回家时发现卧室墙上挂的衣服上钱包内的三千二百元现金不见了,包括宗某还的二千五百元,做微商周转的七百元钱。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刘云才盗窃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云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云才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云才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云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云才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甘丽丽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译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