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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5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北京百顺畅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贾士番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百顺畅通科技有限公司,贾士番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百顺畅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西辛峰村214号。法定代表人:张梅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贾士番,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上诉人北京百顺畅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畅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士番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顺畅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京0114民初57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2.改判贾士番向百顺畅通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贾士番负担。事实和理由:贾士番与百顺畅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合同有效期5年,若贾士番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不满5年终止合同,需支付百顺畅通公司违约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百顺畅通公司收取了贾士番第一年管理费3600元及保证金3000元,尚未收取办理登记鉴定、二级维护等车务手续费以及车船税、保险费等费用。贾士番在无法定及约定情形下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违反上述合同约定,应向百顺畅通公司支付违约金。贾士番以百顺畅通公司乱收费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百顺畅通公司实际仅收取了两项合同约定费用,贾士番解除合同的主张并无依据,应承担违约解除合同的责任。另,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合同有效,并判决解除合同,一方面又认定挂靠不被允许,却又不能指出挂靠具体违反哪些法律规定,逻辑矛盾,且无法律依据。贾士番辩称,贾士番在购买涉案车辆之前已经与百顺畅通公司进行了沟通,明确说明如果百顺畅通公司在约定款项之外再额外收取钱款,贾士番就不同意办理车辆挂靠。百顺畅通公司向贾士番承诺不需要再另外交钱。但办理挂靠之后,百顺畅通公司又向贾士番索要各项费用,是百顺畅通公司违约。另外,《协议书》约定贾士番每年向百顺畅通公司交纳服务费3600元,5年期满的服务费才1.8万元,但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却高达2万元,明显过高,应予减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贾士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百顺畅通公司归还并解除双方于2016年10月22日签订的合同;2.百顺畅通公司协助贾士番办理车号为×××的过户手续;3.百顺畅通公司返还贾士番车辆风险抵押金3000元整;4.本案诉讼费由百顺畅通公司负担。百顺畅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贾士番向百顺畅通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2.贾士番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2日,百顺畅通公司(甲方)与贾士番(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以自有资金的形式将所购车辆挂靠到甲方名下,车辆品牌型号江铃牌JX5046XXYXGA2,车牌号×××,发动机号AB143380,车辆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经营自主权;就甲方的权利和义务,该合同约定:在挂靠期间,甲方每年一次性收取乙方服务费3600元,甲方为乙方办理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评定、车辆保险、道路运输协会会费等各项车务手续,并协助办理补牌证、过户等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为了统一管理和对乙方负责,乙方必须对所使用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由甲方代收乙方挂靠车辆的各种保险金(乙方必须上交强险、三者险最低保五十万元),并负责办理保险手续;就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约定:乙方必须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向甲方交纳各项费用,并按时定期检查自己的车辆,确保该车的行驶安全,甲乙双方合同期内,不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下转卖,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不满五年乙方若终止合同出户者,需向甲方交纳违约金两万元整,并承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合同另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身份证、电话号码、住址要真实有效,否则属欺诈合同行为,应追究法律责任,乙方需向甲方交纳壹万至壹万伍仟元保证金,乙方必须保证每次等级二保、保险、年检不过期的情况下,合同解除时由甲方退还乙方(以收据凭证为准),如有违约条款,保证金概不退还;本合同有效期为五年(新车第一年免费不在五年之内)。该合同另约定有其他内容。另查,2016年10月24日贾士番向百顺畅通公司交纳押金3000元;2016年12月贾士番向百顺畅通公司交纳服务费3600元。一审法院认为,车辆系动产,涉案车辆虽登记于百顺畅通公司名下,但车辆实际由贾士番购买,贾士番签订挂靠协议将自有车辆挂靠在百顺畅通公司名下,系借用百顺畅通公司运输资质从事运输的行为。现贾士番以合同履行期间百顺畅通公司乱收费为由,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并要求百顺畅通公司协助其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该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百顺畅通公司应当退还贾士番保证金3000元。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均认可贾士番向百顺畅通公司第一次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7日,则该院确认双方于2016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16年12月27日解除。百顺畅通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后贾士番依约支付违约金2万元,对此,该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在挂靠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现行法律对于挂靠经营并未进行专门的规定,相关条文大多散见在部门规章中,挂靠经营是特定历史时期的现象,目前已不被允许,百顺畅通公司反诉主张贾士番支付违约金2万元,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确认贾士番与百顺畅通公司于2016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16年12月27日解除;2.百顺畅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协助贾士番办理车牌号为×××的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过户手续(过户至贾士番名下);3.百顺畅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还贾士番车辆风险抵押金3000元;4.驳回百顺畅通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贾士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道路运输证,证明百顺畅通公司未依约为贾士番办理运输证审验手续,并曾以此为由威胁贾士番撤诉。百顺畅通公司认可证据真实性,但主张因贾士番未依约交纳审验费用,也没有交回运输证,导致百顺畅通公司无法办理后续车辆相关检验手续。本院经审查,对道路运输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百顺畅通公司陈述,依据《协议书》约定,其需要为贾士番办理营运证,包含二级保养和等级评定,但因涉案车辆原来的车主也是将车辆挂靠在其公司名下,该车辆的营运证尚未到审验期,故暂不需要为贾士番办理相关审验手续。另,贾士番提供的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显示车辆二级技术等级审验的有效期至2017年2月2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解除涉案《协议书》及由百顺畅通公司返还贾士番风险抵押金3000元均未提出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贾士番是否应向百顺畅通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本案中,贾士番虽主张百顺畅通公司乱收费、违反约定,并以此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但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除《协议书》约定的服务费、保证金之外,双方针对其他收费金额达成过一致约定且百顺畅通公司违反了该约定,亦未能举证证明百顺畅通公司收费违反了哪些具体的规定或者行业标准,故本院无法认定百顺畅通公司构成违约。在无证据证明百顺畅通公司构成违约的情况下,贾士番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百顺畅通公司主张贾士番行为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虽然《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不满5年,贾士番若终止合同出户者,须向百顺畅通公司交纳违约金2万元。”但是,根据《协议书》约定,贾士番每年仅需向百顺畅通公司支付车辆服务费3600元,故即使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的情况下,百顺畅通公司收取贾士番服务费合计也仅为1.8万元,现百顺畅通公司反诉要求贾士番支付2万元违约金,贾士番主张合同解除违约金过高,应予减少。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贾士番于《协议书》签订后已经向百顺畅通公司支付了1年的车辆服务费3600元,且在合同履行仅2两个月后即要求解除合同,百顺畅通公司尚未根据《协议书》约定为贾士番办理营运证续验及车辆保险等车务手续,亦无需再继续办理上述手续或者其他服务,本院认定,贾士番已向百顺畅通公司多付近10个月的服务费,足以弥补百顺畅通公司的损失。故对百顺畅通公司要求支付2万元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百顺畅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北京百顺畅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占山审 判 员  刘海云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 助理  孙 鑫书 记 员  丁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