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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4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宋夏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夏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刑初3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夏灵,男,1983年6月4日出生于广西柳州市,仫佬族,初中文化,销售员,户籍地为柳州市鱼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7〕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夏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家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夏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宋夏灵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桂B×××××号大福牌二轮摩托车沿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由东向西行驶,在往柳州市第四十一中学方向左转弯行驶过程中与对向形式而来的被害人陈某驾驶的桂B×××××大众牌出租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宋夏灵被送往柳州市工人医院西院。经检验,被告人宋夏灵案血液的乙醇定性定量结果为167mg/l00ml。已超过醉酒临界值,属醉酒驾驶。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宋夏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5月3日被告人宋夏灵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自行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夏灵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接处警记录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测报告书及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宋夏灵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办案说明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夏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宋夏灵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夏灵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夏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国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潘文斌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