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2行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再春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可大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再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可大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242行初40号原告杨再春,男,土家族,1971年8月17日生,重庆市酉阳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黄俊超,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先嘉,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可大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庆武,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任建宇,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双,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再春要求被告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可大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可大乡人民政府)对原告修建可大至桂塘公路占地征收补偿资料作出行政行为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再春其委托代理人黄俊超、孙嘉先,被告可大乡人民政府副乡长李海兵、单位职工任建宇及委托代理人陈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由:政府信息公开。原告诉称,1998年原告承包了位于酉阳县可大乡XX村X组,小地名:向家大田,酉阳县人民政府同年给原告颂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此后原告一直外出务工,2009年可大乡人民政府修建可大至桂塘公路时,被告占用了原告承包地向家大田。2017年2月28日原告申请被告对此公路修建占地、批复文件、占地面积及农户土地征用补偿等资料进行公开,被告尚未给原告申请答复,此事至今未得到解决。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作为但没有作为,违反了我国《行政复议法》相关法律的规定,导致原告对承包之地管理、使用的权利遭受巨大损失,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为盼。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答辩人无法作出行政行为,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第三款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但本案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答辩人处理的亊项不明确,导致答辩人无法解决。说明原告起诉的条件不成就,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告请求是针对承包经营的土地占用和补偿问题,那么原告应该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名义提起诉讼,不能以原告个人提起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不适,应该裁定驳回起诉。三、针对原告诉讼中事实部分的陈述,要求答辩人处理的事项,答辩人在2016年12月23日已经做出处理。由于原告一家没有在家,答辩人工作人员通过彩信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之后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请,属于重复申请,答辩人没有必要针对同一事项做出两次答复。也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处理原则,重复处理浪费政府资源。四、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愦况;(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救物的发放情况;(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本案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的范围不属于答辩人应当公开的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应得不到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杨再春信访件和受理告知书,证明杨再春连续信访两次,被告已受理真实的事实。2、网上信访信息系统杨再春信访信息截图,证明本案被告受理并初六杨再春信访事件和杨再春短时间内连续上访的事实。3、可大村2009年修建本案路段的相关会议记录两篇。4、张罗勇(张勇)证言,证据3、4证明本案中可大村至湖南桂塘镇路段时可大村村委会通过会议发起并且村民同意通过的“一事一议”项目的事实。5、杨再发证言,证明本案中可大村村委会安排人员到杨再春家询问意见并且得到原告父母同意的事实。6、向家大田路段现场图,证明原告夸大事实,原告是受益户和实际占地面积的事实。7、可大信访(2016)26号,证明本案被告已在2016年12月23日处理杨再春的信访,并出具了处理意见书的事实。8、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将处理意见书送达给杨再春的事实。9、张鹏彩信发给杨再春处理意见书图片,证明被告已在2016年12月24日将处理意见书通过采信方式发送给原告的事实。10、杨再春2017年2月28日向可大乡人民政府提交的申请书,证明原告在接到处理意见书后并未向上级行政机构申请复查和因同一事件原由向重复上访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三性无异议。2、三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为此事上访,并未证明被告就此事进行了处理。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应当提供村民一事一议的会议记录。4、5对调查笔录的格式有异议,时间是2017年12月27日,并且不能证明调查人和记录人是何身份。6、模糊不清,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7、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8、三性均有异议,原告的签名不是原告签的,原告没有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9、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符合信息公开送达的规定。10、证明了被告逾期不作为的事实。原告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事项的事实也证明被告逾期不作为。3、快递回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时间、请求事项,以及被告不作为的事实。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对向家大田享有承包经营权属。5、照片,证明原告承包地界指与公路占地面积。6、四份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修建公路时没有进行一事一议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质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案是对承包经营权提出,根据司法解释,应当由农村承包经营户来集体参加诉讼,所以原告不是适格主体。2、真实性无异议,但针对原告要求处理的事项被告已经作出了处理,原告申请的事项不明确,从乡级公开的事项来说并不能公开这。3、真实性无异议,在之前原告以基本相同的事实来信访,我方已经作出了回复,原告再次信访,我方认为是浪费政府资源。4、承包权无异议,但是原告并未提供占地位置到底为多少,作为农村承包经营合同在2010年全县作了确权登记,原告没有提出,现在又提出我方认为是超过了诉讼时效。5、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6、这些证言村上、组长、村委会所证实的相反,这四个证人所证实的内容不客观,并且个人的证言不能与组织出具的证实相比较。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事项:“申请公开2009年修建(可大至桂塘)乡级公路批复文件、设计图纸、占地面积及占用土地农户与征收补偿资料”。2017年3月7日被告单位相关领导在原告递交的申请书上有批示,证明被告收到该信息公开申请但至今未予答复,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如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和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公开范围的,应该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部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查明被告应于2017年3月7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至今未作答复,其行为是违反上述条例规定,行为违法,应予纠正。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由于原告外出,无法联系原告,其辩解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可大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杨再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给予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可大乡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 判 长 陈建江人民陪审员 冉隆忠人民陪审员 周翠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白芮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