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5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徐闻县XXX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徐闻县XXX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许某某,刘某1,刘某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757号原告:林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被告:徐闻县XXX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女,该公司经理。被告:许某某,女,汉族。被告:刘某1,男,汉族。被告:刘某2,男,汉族。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徐闻县XXX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府)、许某某、刘某1、刘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府的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刘某1、刘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XX府给付欠款94240元及支付按约定月利率2%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许某某、刘某1、刘某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XX府、许某某、刘某1、刘某2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林某某与XX府双方签订《家电购买合同》一份,由林某某向XX府出售一批家电,XX府定于2016年6月13日付清所有款项92400元。但XX府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经多次追讨,XX府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于2017年1月1日给林某某立下《欠条》一张,承诺于同年3月15日前付清欠款94240元,否则自2017年1月1日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且由许某某、刘某1、刘某2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现逾期后拒不付款拖欠至今。为维护林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林某某上述诉讼请求。XX府、许某某、刘某1、刘某2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和提交证据。林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家电购买合同》、《欠条》等证据,本院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林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9日XX府与林某某双方签订《家电购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林某某向XX府出售小天鹅空调35台,美的热水器40台,包括安装总计款92400元,林某某应于2016年6月7日安装、调试交付使用,XX府定于2016年6月13日内付清所有款项,XX府预付3000元定金。合同签订后,林某某按期交付空调、热水器给XX府使用,但XX府却不按约定付款给林某某。经林某某多次追讨,XX府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于2017年1月1日以个人名义给林某某立下《欠条》一张,内容为:经结算,现欠林某某空调、热水器货款84800元,安装材料款12440元,计款97240元,已付定金3000元,未付款94240元,从2016年6月13日起按3%月利率计算,定于2017年3月15日前付清如不按上述时间付清欠款,本人愿意将欠款及利息合计作为本金,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付清欠款之日止。上述欠款许某某、刘某1、刘某2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刘某1、刘某2在担保人栏上签名。许某某写下《欠条》后,于2017年3月2日付款3500元,3月4日付款4000元,3月23日付款5800元,3月24日付款1200元,4月25日付款8000元,5月2日付款14000元,总共付款39500元,尚欠57740元。另查明,XX府是许某某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XX府向原告林某某购买空调、热水器,尚欠空调、热水器款57740元,这有双方签订《家电购买合同》,许某某立下的《欠条》为证,庭审中林某某的陈述,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林某某依约为XX府提供空调、热水器,并安装、调试交付XX府使用,XX府却不按时给付全部货款,拖欠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显著无理。林某某请求判令XX府付清货款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林某某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欠款逾期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且许某某在《欠条》上同意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计算付清欠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林某某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许某某立下欠条后于2017年3月2日至5月2日先后还款多笔,履行部分还款义务,现尚欠货款57740元,其逾期利息从2017年5月3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此外,许某某、刘某1、刘某2在《欠条》签名,愿意以个人名义作为保证人,为XX府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现保证期间未届满,林某某请求确认许某某、刘某1、刘某2对该笔债务保证有效,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许某某、刘某1、刘某2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闻县XXX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林某某空调、热水器款5774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月利率2%,按57740元本金计算,从2017年5月3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许某某、刘某1、刘某2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被告徐闻县XXX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许某某、刘某1、刘某2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款时迳退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英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