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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03执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袁宗强与云浮市云安区元邦石材工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宗强,云安县九邦石材工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5303执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袁宗强,男,汉族,1973年11月12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执行人:云安县九邦石材工艺有限公司(现改名:云浮市云安区元邦石材工艺有限公司),地址:云浮市云安区。法定代表人:黄汉伟。袁宗强申请执行云浮市云安区元邦石材工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民初6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云浮市云安区元邦石材工艺有限公司应偿还货款60500元及违约金给申请人袁宗强。被执行人没有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2月10日向被执行人云浮市云安区元邦石材工艺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逾期,被执行人既没有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没有申报财产。本院先后到金融、房管、国土、车管、工商等部门调查,均无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随后,本院将被执行人云浮市云安区元邦石材工艺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在穷尽财产查控措施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案暂执行不能。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国灿审判员  何志东审判员  张伟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胡楚奎陈思华 更多数据: